監獄行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61號
TNDA,109,簡,61,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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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號
原 告 朱旺星 現於法務部○○○○○○○(屏東縣竹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郭鴻文
訴訟代理人 林群彬
王皓秦
劉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109年1月 31日至同年2
月11日寄禁期間,所執行之七項管理措施與被告中華民國(下同
)109 年3 月9 日南監109 年申字第0006、0007號申訴決定及法
務部矯正署109 年4 月29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1034300 號函所為
之再申訴決定(即審查核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所為申訴決定與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之審查核復決定 均違法。
二、本件移送於申訴管轄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審議。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 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 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 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 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 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 ,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 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 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是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創設受刑 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



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 輕微時,於受刑人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者,得向法院請 求救濟之部分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即得依該大法官會議解釋 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 庭請求救濟。
二、原告於109 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修正後之監獄行 刑法尚未施行,故原告起訴時之程序要件仍應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755 號之解釋意旨。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措施踰越 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遂分別於109 年2 月3 、14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申 訴結果於109 年3 月9 日通知原告,經原告於109 年3 月10 日向被告之監督機關提出再申訴。原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755 號解釋之意旨,於109 年5 月5 日收受法務部矯正署10 9 年4 月29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1034300 號審查申訴決定書 後,30日不變期間內,即109 年6 月1 日起訴,合於前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755 號解釋意旨,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本 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本件原告朱旺星於109 年1 月31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借提寄禁入被告所內,嗣後原告於109 年2 月 3 日因不服被告所為隔離考核舍(五舍上)管理處遇措施( 統稱原處分),而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前經被告所屬教誨 師輔導告知相關管理措施係依法行政,原告仍不服,於10 9 年2 月11日提回原執行監獄(法務部○○○○○○○)執行後,不 服被告管理措施,而又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109 年2 月14 日申訴書,申訴內容:「申訴人原於屏東監獄執行,因臺高 院臺南分院借提,於109 年1 月31日寄禁臺南監獄至同年2 月11日解返。寄禁期間,禁止:1 、禁止非開封日(2/1 、 2 、8 、9 )洗內衣褲。2 、禁止穿著內衣褲接受房內點名 。3 、禁止非就寢時間穿著內衣褲房內活動。」,被告申訴 處理小組分別就原告所提申訴,於109 年2 月27日召開申訴 處理小組會議,作成南監109 年申字第0006號及第0007號評 議決議,分別決定「被告依法管理規範,非有違失,所提申 訴駁回」,原告收受評議決議通知單後,不服前開評議決議 ,又於109 年3 月10日分別就前開二申訴決定提出異議(再 申訴),嗣後法務部矯正署以109 年4 月29日法矯署安字第 10901034300 號函核認原告申訴無理由,於是原告即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屏東監獄執行無期徒刑,因聲請再審,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借提寄禁於臺南監獄,寄禁期間(109 年1 月 31日至2月11日),不服被告:
(1)命原告每日9 至11時、14至16時、19時至19時40分時段靜坐 看書。
(2)禁止原告於房內從事伏地挺身、仰臥起坐、甩手等運動。 (3)例假日不予原告運動。
(4)命行經管理員桌位(主管桌)前,向主管桌行舉手敬禮、大 聲問候
(5)禁止原告於非開封日洗內衣褲。
(6)禁止原告於房內僅穿著內衣褲接受點名。 (7)禁止原告於房內非就寢時間僅穿著內衣褲。 2、程序事項: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宣告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5 條等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 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違憲,並宣告「修法完成前,受刑人 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 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 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 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其經言詞辯 論者,得依同法第130 條之1 規定,行視訊審理。」(參照 解釋理由書第13段)。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之監獄行刑 法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以前,應屬上開解釋之「修法完成前 」之狀態。因此,原告針對後述「非顯屬輕微之權利侵害」 之管理措施,依上開解釋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行視訊審理 ,以免除提解戒護勞累及防疫勞累。
3、命原告每日靜坐看書部分:
(1)按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 生活,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受刑人在監期間,除人 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 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 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除為達成監 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 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 ,不得限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理由書第 4段)。
(2)查被告每日對原告施以4 小時40分鐘教育課程,已逾越現行 之監獄行刑法(下同)第41條第1 項明文規定教育每日2 小



時,顯然非係對原告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而違法。 (3)又查原告寄禁被告監獄之目的在於準備進行刑事訴訟,自有 查閱相關訴訟資料之休閒時間需求,揆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2 條及第43條規定意旨,被告無不知上述需求之理。被 告教育時段之安排,已使原告幾乎無空閒時間可準備訴訟資 料,且差別待遇之異於工場受刑人晚間休閒時間,難謂是相 當之矯正處遇;「五舍下」新收之受刑人,於例假日期間不 需靜坐看書(可開舖休息、自由寫作、躺著看書)。因此, 被告對同為新收性質之原告,施以例假日靜坐看書,即有違 等者等之之平等原則,要非屬相當之矯正處遇而違法。 (4)命原告於房內面壁坐在坐墊上看書(甲證7 之署函說明無強 制靜坐事實云云),惟查「五舍上」內務圖像教示中,有1 張照片內容是2 名受刑人背對背、盤腿挺坐在坐墊上、雙手 持書閱讀,且有「五舍上」房內監視錄影每位受刑人盤腿挺 坐在坐墊上,均可證明有強制靜坐事實;如有必要,原告有 人證即被告監獄受刑人可傳喚作證靜坐情形,例如:報備身 體不適者,於休息後,須補足靜坐時數。假使被告未有規定 強制靜坐,但被告之基層職員管理結果是強制靜坐,仍應令 被告負未盡監督之違法強制靜坐責任,不得隨意躺著看書, 如同罰站一般限制活動,使人身感痠痛、心感痛苦,應屬體 罰,殆無疑義。參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20號一般性意 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 條規定的宗旨是保障個人 的尊嚴和身心健全;禁止造成身體痛苦的行為,而且也禁止 使受害者遭受精神痛苦的行為,禁止的範圍應當擴及體罰」 ,應認靜坐在坐墊上看書致使身心難受之處遇,非屬相當之 矯正處遇而違法。
(5)躺著看書或自由寫作均可達到「專書研讀」的效果,被告以 命原告坐在坐墊上數小時的手段行「專書研讀」,有違最小 侵害的比例原則而違法。
4、禁止原告於房內伏地挺身等運動部分:
  按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運動方法使 體內產生腦內啡致達到紓解身心壓力,以及健身等,應為憲 法第8 條人身自由、第22條健康權及人格權所保障。原告於 例假日整天關在房內,平日除上午於走廊運動外,幾乎整日 關在房內,原告於房內自己的床位從事伏地挺身、仰臥起坐 、甩手等原地運動,以滿足身心需求,並無妨礙室友活動, 亦無碰撞危險。因此,被告禁止上開原地運動之手段,有違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非維護監獄安全所必要之限制人身自 由、健康權及人格權,應有違法。
5、於例假日不予運動部分:




(1)按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接受陽 光照射、戶外新鮮空氣、肌耐力及體適能運動等維持健康不 可或缺之要素,以達到最高標準的身心健康,應受憲法第22 條之健康權保障。
(2)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 動半小時至一小時。…」文義所及包含例假日。又因條文規 範目的,無非是為保持受刑人達到最高標準之身心健康,自 無限縮解釋「每日」不含例假日之可言。又條文謂「受刑人 除有不得已事由外」,當指受刑人本身之事由,要非行政機 關之事由,否則豈非行政凌駕於立法。
(3)基上,被告於例假日不予原告運動,有違監獄行刑法第50條 規定而侵害健康權。至於署函(甲證7 )引之新法尚未施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以尚未施行之新法來限制受 刑人運動權利。
6、命原告向主管桌行舉手敬禮、問候部分:
  使原告入獄服刑,目的在於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應無習慣舉手敬禮之必要。被告命原告向主管桌行舉手敬禮 、大聲問候主任好主管好,非與「使原告改悔向上,適於社 會生活」有關連性,顯非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再者 ,同為受刑人之服務員不需如此般行禮,顯見有濫權命原告 行禮。被告濫權使原告如棋子般任被告管理員擺布,藐視原 告人性尊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7、禁止例假日洗內衣褲部分: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 段「……而且 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 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查屏東監獄 間房內設置與被告之設置雷同,房門及牆均設有瞻視孔、監 視影像設備、床舖緊鄰浴廁及儲水桶,故屏東監獄房內均設 有吊衣橫桿於牆壁,供受刑人洗衣後吊曬或吊曬抹布,被告 監獄應無難行之可言。又屏東監獄前任戒護科長陳乙忠並不 認為房內吊衣設施有影響戒護、衛生等問題,而撤除屏東監 獄監房內吊衣設施、禁止房內洗內衣褲。準此,堪認署函( 甲證7 )謂之房內清洗吊曬衣物,影響空氣流通及衛生保健 、戒護視線云云,應不足採。被告不予原告於例假日清洗吊 曬衣物,致原告無法更換乾淨衣物而產生臭汙酸味之不人道 處遇,應屬違法侵害人格權。
8、禁止原告於房內非就寢時間僅穿著內衣褲部分: (1)自由被剝奪之人的人道處遇,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 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 嚴得到尊重。




(2)查,被告之工場受刑人於房內皆得自主僅穿著內衣褲活動、 接受點名、受管理員24小時監看,堪認被告不認為上情有違 生活禮儀與對人之尊重。因此,被告禁止原告於房內非就寢 時間僅穿著內衣褲活動、接受點名等管理措施,除有違平等 原則之濫權限制原告穿著之自主權外,要屬與喪失自由無關 的限制,而違法侵害原告人格權。
(二)聲明:
1、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程序答辯:
(1)按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 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 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 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基此,原告 不服被告監獄之管理措施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請求救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2)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提起確認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雖經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未獲 救濟,得依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向監獄所在地之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惟原告業已移回原監(法務部○○○○○○○)執 行,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並非無疑,原告之訴不備,於法非無不合。
(3)有關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命原告每日靜坐看書之管理措施違 法」一節,原告109 年2 月3 日申訴書之申訴理由為「109 年1 月31日起至今,以每日早上2 小時,下午2 小時,晚間 10分鐘等時段,強制申訴人盤腿挺坐看書,禁止做他事,( 如廁喝茶水除外)。」(如乙證3 ),原告起訴請求,與原 申訴理由不符,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命原告每日靜坐看書之 管理措施違法」,此部分之訴未經申訴程序,起訴不合法。 (4)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 ,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從而,原告起訴未敘明渠 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起訴不合程式,如未補正 ,即應予駁回。
2、實體答辯:
(1)有關「確認被告命原告每日靜坐看書之管理措施違法」一節 :
  按「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收容人作息時間 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 條定有明文(舊法)(如乙證1 )。爰此,被告為維持監獄 秩序及收容人生活管理之需要,訂定「法務部○○○○○○○隔離 考核作息時間表」(如乙證8 ),規範生活作息,洵屬有據 。又被告訂定之「隔離考核作息時間表」作息規定,係規定 「專書研讀」時間,乃淨化心靈、陶冶心性之教化活動,且 研讀的書籍非僅限宗教書籍,而收容人可以自由選擇偉人傳 記,或向圖書館借閱有興趣之書籍,藉由閱讀達到陶冶收容 人心性之教化活動,並非原告所指每日靜坐看書,且專書研 讀時間收容人亦可自行如廁、喝水,難謂限制原告憲法上之 任何權利,原告認知有誤,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2)關於「確認被告禁止原告於自己床位從事伏地挺身、仰臥起 坐…等原地運動之管理措施違法」:
  被告考量舍房空間有限,收容人如於舍房內從事激烈運動, 恐影響他人活動空間,為避免收容人肢體接觸碰撞,影響戒 護安全,被告爰於舍房內禁止運動,限制收容人於舍房內從 事較激烈之運動,並無限制收容人輕便之活動或走動。又按 原施行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 ,每日運動半小時至1 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舊法)(如乙證1 ),被告「隔離考 核作息時間表」在上、下午都有安排運動時間,收容人於開 封日均依規定運動,惟舍房內因空間限制等因素不能運動, 此項管理措施係為維持監獄戒護安全,與監獄為維持秩序, 以達成矯正目的有確切關聯,並無不當。
(3)所訴「確認被告於例假日不予原告運動之管理措施違法」一 節:
  按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 日運動半小時至1 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舊法),準此,例假日因被告戒護警力單



薄,被告基於戒護安全考量,無法安排警力戒護全監收容人 於戶外運動,此項管理措施係為維護監獄戒護安全,與監獄 維持秩序以達成矯正目的有確切關聯,於法並無違誤。 (4)有關「確認被告命原告向管理員桌行舉手敬禮、問候之管理 措施違法」一節:
  按法務部○○○○○○○違規及隔離考核收容人應遵守事項第4 點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被考核人入舍後應遵守下列行為: (一)改悔向上、服從管教:……6 、注意禮節,與值勤人員 應對,於句首冠加「報告」二字,不得比手畫腳,態度應良 好,不得有傲慢無禮之行為。」(業於109 年7 月15 日廢 止),基上,被告為維持機關秩序及生活管理之需要,被告 依原施行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舊法)(如乙 證1 )之授權而訂定前開應遵守事項,乃為教化收容人遵守 禮節,由外而內漸進式培養紀律習慣,藉由潛移默化教化收 容人以禮待人,適於社會生活,並非原告所指「命原告向管 理員桌行舉手敬禮」,矧禮節乃現代文明社會自重而敬他, 促進社會和諧之行為準則,尚非限制人身自由及人格尊嚴之 管理措施,原告以主觀偏頗認知指摘,所訴洵非可採。 (5)有關所訴「確認被告禁止原告於例假日洗內衣褲之管理措施 違法」一節:
  按監獄行刑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 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65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之衣被,應適時洗濯曝晒。」 被告所訂定「隔離考核作息時間表」在上午都有安排沐浴時 間連用洗衣服,每月洗被單並拿到戶外晾曬,收容人於開封 日已可適時洗濯曝晒收容人之衣被,以達保健需要。另被告 考量五舍上舍房空間有限,收容人於例假日在舍房內若清洗 吊曬衣物,確將導致環境潮濕,影響空氣流通及保健。又依 矯正署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規定「巡 視舍房,應注意左列事項:(十一)有無將衣物隨意披掛遮 擋視線之情事。…(十三)空氣是否流通,舍房是否整潔。 」爰此,因開封日既已可適時洗濯曝晒衣被,被告考量例假 日等未開封日之警力單薄,為避免舍房內吊曬衣物遮擋管理 員巡查戒護視線,以維護監獄戒護安全,並兼顧監獄秩序與 衛生所需,此項管理措施乃為維持監獄戒護安全,與監獄維 持秩序以達成矯正目的有確切關聯,難謂不當。 (6)有關所訴「確認被告禁止原告於舍房內僅穿著內衣褲接受點 名之管理措施違法」一節:
  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九、 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



1 項規定:「受刑人之衣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 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 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衣被 。」(舊法)(如乙證1 ),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 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再 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 一條所稱「普通衣服」,指由監獄許可穿著之自備衣服,如 汗衫、襯衣、棉衣、毛衣、西裝、大衣等屬之。」立法者權 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 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所為之限制,業已遵 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被告管理收容人於舍房內點名時間 穿著公發制服,於法有據,允為正當。
(7)有關所訴「確認被告禁止原告於舍房內非就寢時間僅穿著內 衣褲之管理措施違法」一節:
  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之衣被 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 、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 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衣被。」(舊法)(如乙證1 ) 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得准 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再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47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所稱「普通衣服」,指由 監獄許可穿著之自備衣服,如汗衫、襯衣、棉衣、毛衣、西 裝、大衣等屬之。」上開規定均是立法者權衡監獄實施矯正 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櫂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 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所為之限制,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 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 收容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 範之法治觀念,自得為規範收容人穿著之法源依據。準此, 收容人之衣服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被告為維 持機關秩序及收容人生活管理之需要,平日均依作息規定安 排有作業導師指導作業課程,亦安排教化活動,有志工教誨 或新收入監講習等課程,教導人員包括外界志工、牧師等…… ,收容人須穿著公發制服上課接見,是一種禮儀及對人的尊 重,從而,被告管理五舍上收容人於舍房內不得僅穿著內衣 褲,應穿著規定服裝,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並無違誤。 (8)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此所指損害賠償 應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且就關於損害之原 因事實及損害之程度或數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則被告 對原告之管理措施,於法有據,既符合比例原則,至原告另



訴請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9)綜上,被告一切依法行政,均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 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作息規定,相關管理措施業已考量權衡 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及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戒護安全需 要,以達刑罰執行目的,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更與比例原則 無違,且收容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 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被告自得依法規範收容人包括作息 、服裝穿著等作息規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於法不合,自屬無據,顯無理由。敬請依法逕予駁回原告之 訴,以彰法制,實感法德。
(10)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4 、6 款規定:「政 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 、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 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 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參其立法理由,無 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 ,做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他機關之意見交 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 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 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 攻訐而生困擾(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參 照)。基上,乙證5 之被告109 年2 月份收容人申訴處理小 組會議紀錄影本,依前開規定應限制提供,爰不予提供閱覽 ,併此敘明。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一)本件就被告機關依法是否有審議原告申訴,並 作成評議決議之權限?
(二)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已否就原告申訴依法審議,作成決 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 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同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 違法。」
2、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揭示:「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 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 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 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 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 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 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 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 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
3、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監獄行刑法○○○○○○行刑法)第6條規 定:「(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 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 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 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 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第1、2、3款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 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 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 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 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 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 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



,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三)本件起訴之法定前置程序為申訴審議,管轄機關係法務 部矯正署,非被告機關。被告未依法定程即送監督機 關 ,自行評議作成決定,呈法務部矯正署復核,申訴決定程 序違法應移送管轄機關就申訴補行審決:
經查,依原監獄行刑法第6條之規定,如受刑人不服監獄 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 員;且上開申訴,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 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等文,所謂之「監督機關」,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5條1項規定,應係指法務部矯正署。關於行政處分或 其他管理措施等執行完畢,其執行之效果繼續存在,而有 回復原狀之可能者,無論該行政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係於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前;或合法提起撤銷訴訟後,如未執行 完畢者,均應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至於已執行完畢之行 政處分或或其他管理措施,則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 段,規定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適用範圍,且應以行政處 分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為限。故於行政處 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即應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之確認訴訟而非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本件原告 朱旺星於109 年1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借提寄 禁入被告所內,嗣後原告於109 年2 月3 日因不服被告所 為隔離考核舍(五舍上)所執行之1、盤腿坐看書禁作他 事、2、禁止舍房內作運重、3、例假日不開封沒運動、4 、進出管理員座前或側面時強制舉手禮並大聲問候等管理 處遇措施(統稱原處分),而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前經 被告所屬教誨師輔導告知相關管理措施係依法行政,原告 仍不服,於109年2 月11日提回原執行監獄(法務部○○○○○ ○○)執行後,不服被告管理措施,而又以郵寄方式向被告 提出109 年2 月14日申訴書,申訴內容:「申訴人原於屏 東監獄執行,因臺高院臺南分院借提,於109 年1 月31日 寄禁臺南監獄至同年2 月11日解返。寄禁期間,禁止:1 、禁止非開封日(2/1 、2 、8 、9 )洗內衣褲。2 、禁 止穿著內衣褲接受房內點名。3 、禁止非就寢時間穿著內 衣褲房內活動。」,被告申訴處理小組分別就原告所提申 訴,於109 年2 月27日召開申訴處理小組會議,作成南監 109 年申字第0006號及第0007號評議決議,分別決定「被 告依法管理規範,非有違失,所提申訴駁回」,原告收受



評議決議通知單後,不服前開評議決議,又於109 年3 月 10日分別就前開二申訴決定提出異議(再申訴),嗣後法 務部矯正署以109 年4 月29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1034300 號函核認原告申訴無理由,於是原告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可知本件原告,係對 被告之管理措施等不服申訴,本應提起撤銷之訴,但因該 管理措施等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系狀之可能,乃提起確 認之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管6條第1項後段之訴訟類型。惟 起訴前,依釋字755號解釋文所示,仍應經申訴之前置程 序。本件雖經原告於109年2月3日、14日申訴。被告機關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 稽延。由監督機關作成申訴審議之決定。詎料,被告自行 召開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決議,其審議結果認為原告申訴予 以駁回,轉報矯正署審核。無理由,並於申訴案件評議結 果通知單上敘明如原告對申訴決議不服,得於10日內以書 面敘明不服理由,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等情,此有原處分( 即評議決議通知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惟依上開大法官 釋字755號解釋所指示之救濟程序,監獄受刑人如就監獄 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時,應先向「監督機關」提起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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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