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明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貴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5
00,000元部分,及該500,000元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得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00,0
00元=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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