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史和代
史秀美
史迎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史清河
史益錩
史松雲
周梅
史依菁
和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昭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立書面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請求:㈠被
告等人應與原告等人訂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㈡被告
等人應於原告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690,831元之同時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1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並交付。是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交易價
額即原告主張應給付之價金來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
,690,8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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