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蔣世傑
被 告 蔡建程
温崇佑
郭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
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
,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
告先位聲明主張:「一、被告蔡建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溫崇佑應給付原告1千5百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麗蓮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
主張:「一、被告蔡建程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光兆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兆鑫公司)100萬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向光兆
鑫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溫崇佑應將登記於其
名下之光兆鑫公司150萬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向光兆鑫公司辦
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郭麗蓮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光
兆鑫公司25萬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向光兆鑫公司辦理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核以先、備位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重疊,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參酌依
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光兆鑫公司每
股金額為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0萬元(計算
式:1千萬元+1500萬元+250萬元=27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萬4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