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昱翰
相 對 人 杜佑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
月1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 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完全不認識,亦從未向其借 貸任何金錢;系爭本票2紙是抗告人前向長鴻當鋪借貸新臺 幣(下同)23萬元所簽發交付長鴻當鋪保管,以作為債權之 擔保。惟長鴻當鋪竟擅將系爭本票2紙交給相對人,並由相 對人而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46萬元,有違誠信,相對人係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至於 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 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2月18日 230,000元 未 載 00000000 2 107年11月2日 230,000元 未 載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