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10年度,2號
TNDV,110,家簡,2,202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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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李○龍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合併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及被告反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合併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合併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得為合併請 求或反請求者,以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 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限。又民 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難謂二者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二、查原告於離婚等之家事訴訟事件中,主張被告違背婚姻忠誠 義務,致原告心理創傷,而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 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核屬一般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事件,非屬家事訴訟事件, 則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中合併請求,是 原告前開合併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又反請求原告於前開離婚等家事訴訟事件中,主張遭反請求 被告毆打,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 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 部分,亦核屬一般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事件,非屬家事訴訟事 件,則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中為反請求 ,是反請求原告前開反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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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