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10年度,2號
TNDV,110,家簡,2,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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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龍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而嚴重破壞兩造夫妻
信任基礎及感情,致使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因
此請求判決離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
第1056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爰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
之損害賠償、第1057條所載贍養費,均以判決離婚為其請
求權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兩造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
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上訴人於當時既未提出賠償及給
付贍養費之條件,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判例意
旨,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之規,請求被上訴
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經
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52號調解離婚一節,有前開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兩造既非經判決離婚,則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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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