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1號
TNDV,110,司聲,21,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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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溫惠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以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相對人債 權讓與之事實,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早已出境遷出國 外,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早於94年9月4日即已 出境,並於96年9月26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 ,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聯絡地址 資料,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函 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 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 公示送達對相 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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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