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黃元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 。則繼承人依法自應為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生存 之人,此亦為繼承法之同時存在原則。又陳報遺產清冊之目 的在於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合法繼承權之 繼承人始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與義務,如非繼承人自 無陳報之必要。
二、經查,被繼承人黃枝於昭和20年2月19日(即民國34年2月19 日)死亡,惟聲請人係民國00年出生,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足參。則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 尚未出生,依前揭法條可知,聲請人非繼承人,自無陳報被 繼承人遺產清冊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