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2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邦雄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 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 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雲林縣○○鄉○○○00號」址(此地址下稱 系爭戶籍址),有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 認系爭戶籍址即為債務人之現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現 住地址為「臺南市○○區○○○00號」(此地址下稱系爭陳報址 ),惟依前述戶籍資料所載,債務人於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 前之民國109年7月6日,即已將其戶籍自系爭陳報址遷入系 爭戶籍址,尚難認系爭陳報址仍為債務人之現住居所;又債 權人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系爭陳報址之客觀證據, 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系爭陳報址仍為債務 人住居所。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系爭陳報址 ,即應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系爭戶籍址,依前開說明,本 件應專屬系爭戶籍址所在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