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被 告 張信義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月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5,205元暨利息,並聲請本院 以109年度南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判決原告 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則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爰依職權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