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91號
TNDV,109,重訴,91,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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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林士鈺

被 告 翁勝利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43,04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81,0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3,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5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361,1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108年1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北安路四段路口時,欲右轉北安路四段



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係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視力喪失、臉部三 處撕裂傷各為3公分、1公分、1公分、顱底骨折併氣腦、 顱內出血、內耳積血、身體多處擦挫傷及上門牙兩顆斷裂 等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確定 。被告因開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 認定,原告侵權行為損害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醫藥費用111,309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4,636元。
  ⒊將來醫療費用4,320元。
  ⒋已支出之交通費17,525元。
  ⒌將來門診交通費10,080元。
⒍看護費用17,600元。
⒎請假期間薪資損失33,833元。
⒏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4,958,061元。 ⒐慰撫金1,200,000元。
⒑財務損失3,800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61,1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自認應負擔全部的過失責任。(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醫藥費用111,309元、醫療用品 費用4,636元、將來醫療費用4,320元、已支出之交通費   17,525元、將來門診交通費10,080元、財務損失3,800元 均不爭執。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7,600元部分有爭執,原告診斷 證明書上醫囑沒有記載需要看護。
(四)被告對原告主張薪資損失33,833元部分有爭執,原告未實 際受有損害。




(五)被告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4,958,061元有爭執 。
(六)被告對原告主張請求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認為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安路四段路口時,欲右轉北安路四段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係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柏油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視力喪失、臉部三處 撕裂傷各為3公分、1公分、1公分、顱底骨折併氣腦、顱 內出血、內耳積血、身體多處擦挫傷及上門牙兩顆斷裂等 之傷害。
⒉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98 號刑事判決判處:「翁勝利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產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金額共6,361,164元,是否有理由?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1,309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4,636元。
⒊將來之醫療費用4,320元。
⒋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7,525元。
⒌將來門診交通費用10,080元。
⒍看護費用17,600元。
⒎請假期間薪資損失33,833元。
⒏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4,958,061元。 ⒐慰撫金1,200,000元。
⒑財務損失3,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沿安和路六段行駛欲右轉北安路四段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係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騎乘機車同向直行之原告 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62780號卷 )查明屬實。按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亦自 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視力喪失、臉 部三處撕裂傷各為3公分、1公分、1公分、顱底骨折併氣 腦、顱內出血、內耳積血、身體多處擦挫傷及上門牙兩顆 斷裂等傷害,有原告提出成大醫院、台南市立安南醫院、 奇美醫院、康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108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46號卷第13-19頁、第23頁,下稱附民卷 );另原告之眼鏡因車禍受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 權、健康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支出醫療 費111,309元、醫療用品費4,636元、交通費17,525元,將 來需支出醫療費4,320元、門診交通費10,080元,及眼鏡 在車禍中損壞,損失3,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院收據、 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第25-7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5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損失,堪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在成大醫院住院五天、奇美醫院住院三天期間 委請家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受有17,600元之 損失等語。經查:
   ⑴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親人本於親 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且 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 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 展。
   ⑵原告因左顴骨骨折、左眼視力喪失疑視神經受損、臉部 三處撕裂傷各為3公分、1公分、1公分、顱底骨折併氣 腦、顱內出血、內耳積血、身體多處擦挫傷及上門牙兩 顆斷裂之傷害,於108年1月30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掛號就 診後住院治療,至108年2月3日出院,有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原告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護,此經成大醫院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 卷第61-63頁),原告由家人看護,並請求此五日之看 護費用即屬有據。
   ⑶又原告因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於108年2月22日至奇美 醫院住院治療,108年2月24日出院,有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於奇美醫院住院 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亦由奇美醫院函復本院稱:「 由病人自行決定」(見本院卷第67頁),亦即該期間醫 師並無醫囑需要專人看護,難謂看護費用是治療原告之 傷害所必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治療,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 08年2月3日止,共五日有委請看護之必要。按臺南市住



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 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2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 護費用為2,200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請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未 逾合理範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為11,000元( 計算式:2,200×5=11,000)。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⒊原告主張其因治療上開傷害,向任職之亞弘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請假29日,薪資損失33,833元云云。然查,原告雖 向任識之公司請假治療,惟以公傷假處理,並未扣減原告 之薪資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難 認其受有薪資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本院 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有無喪失勞動能力,該院鑑定認 為:「個案於108年1月30日因車禍而致傷害,造成之綜 合診斷為:『左顴骨骨折、左眼視力喪失、臉部三處撕 裂傷各為3公分、1公分、1公分、顱底骨折併氣惱、顱 内出血、内耳積血、身體多處擦挫傷、及上門牙兩顆斷 裂、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109年08月25日至本院職 業醫學科安排永久性失能評估,預估未來持續接受醫療 其進步程度應無明顯差異,建議可視為已達最佳醫療改 善。本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20%,經未來營利能力、職 業別、年齡調整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31%。」等 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6頁), 原告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1%應可認定。   ⑶又查,原告大學畢業,自94年起即任職於亞弘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迄今,106年5月1日起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1,800元,自108年5月1日起投保 薪資調整為33,300元,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可按。原 告107年度之薪資收入為431,792元,平均月薪為35,982 元,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每月35,982元



作為評價其勞動能力之標準,尚屬適當。則原告每月因 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11,154元(計算式:35,982 ×31%=11,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 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 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 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 總額,始為允當。審酌原告為73年7月13日出生,自108 年1月30日起,至138年7月13日年滿65歲止,每月減少 收入11,15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80,374元【計 算方式為:11,154×222.0000000+(11,154×0.00000000) ×(222.00000000-000.0000000)=2,480,374.000000000    。其中22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5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2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6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2,480,374元為有理由。原 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 害,住院治療兩次,左眼視力永久喪失,原告身心必因 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73年7月生,大學畢業,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月薪 約35,000元,107年度所得資料7筆、財產資料4筆(給 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7-20頁);被告52年1月 間生,107年度所得資料0筆、財產資料3筆(給付總額 、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22頁),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萬元, 應屬適當。
⒍據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111,309元、醫療用品費用4,636元、將來之醫 療費用4,320元、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7,525元、將來門診 交通費用10,080元、看護費用11,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失2,480,374元、慰撫金1,200,000元、財務損失3,800 元,合計3,843,04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5頁)。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8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843,044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 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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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