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燦枝
相 對 人 陳輝章
林瑞成(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
陳金生
陳天求
陳天化
林明良
林明石
洪小玫
謝進長
陳義雄
蘇瑞卿
蘇瑞堂
蘇富美
陳明哲
蘇李雪
余洪秀嬌
林宗岳
林芳米
陳佳鎂
陳琬蓁
陳柏宏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顏資玲
相 對 人 張和鎮
張宏松即張桐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25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64地號、65地號、7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第18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64地號、65地號、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第1825號受理在案(下 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 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著重於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依法若不需登 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知該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而非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須合於「須經登記始生不 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判決確定後具既判力,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 效力,而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受讓依法應經登記,交易第三人 依公開之登記得隨時向地政機關查詢知悉訴訟繫屬事實,是 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可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 訟爭,致日後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 買賣糾紛,第三人亦能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 訴訟,與首揭立法意旨相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抗 辯共有物之分割方式,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交易之安全,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