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84號
TNDV,109,訴,98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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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楊慶安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鍾孟民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7萬7,750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13.65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建物,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又依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乃之後所加蓋之違章增建部分,並非系爭房屋原
始越界建築所致,況且拆除此部分,亦不生損及公共利益,
或對被告造成巨大損害之情事,故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或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由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64 年間即 存在,至今已逾45年,被告係於82 年6月10日向訴外人陳為 德買受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同段35地號)。又由土 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曾於95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故 共有人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均未曾 向被告表示異議,任由被告占用至今,可資證明原告之前手 明知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 ㈡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被告取得至今已居住使用長達2 7年之久,且越界範圍甚小,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所 得利益不大,但對被告居住權益、信賴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損害甚巨,是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有濫用權利之虞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除被告之拆除義 務。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1 ,係於107年11月20日買受取得。
 ㈡被告之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樓後方增建之廚房, 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共有人於95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即已 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有濫用權利之虞,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除拆除義務,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系爭房屋之一樓後方增建廚 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等事 實,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及返還占用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所有權 既無爭執,自應就其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前手共有人於95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即 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等情詞。然按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 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 拆除建築物而言。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時,亦適用之,復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所規定。而 查,被告於82年間買受之系爭房屋,乃係於64 年間建築完 成設立稅籍之情,此據其所陳明,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第93頁),則其以 原告之前手共有人嗣於95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知悉系爭房屋 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之情事,抗辯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顯與該規定之「越界建築當時」亦即64 年間 建築完成時不符。又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乃 一樓後方增建之廚房,應為事後增建所占用,既非原始建物 之部分,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 採。
⒊又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有濫用權利之 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除拆除義務等 情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固亦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 規定。然此既同屬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故其適用仍須符合  民法第796條規定為前提,而依前所述,被告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形,既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自 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餘地。 ⒋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 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 定。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全體共有人於法令限制 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被告系爭房屋之一樓後 方增建廚房,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自有妨礙原告與共有人所有權圓滿行使,是其為維護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亦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基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 情事,應可認定。被告陳稱拆除占用部分,對原告所得利益 不大,但對伊權益損害甚大,應屬權利濫用云云,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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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