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5號
TNDV,109,訴,615,202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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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鍾文智

游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甘芳瑋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林杰新臺幣4,887,82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4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文智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鍾文智聲請支付命令時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3,93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游林杰為原告,並擴張請求金 額,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買賣股票 所收取獲利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游林杰因買賣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開公司)上市股票,經由原告鍾文智介紹國票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即被告覓得金主借得資金,約定依原告之 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原告則按年息百分之18計息給被告。嗣 由原告游林杰交付180萬元保證金予原告鍾文智,再由原告 鍾文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年7月25日以其母鄭鳳珍



名義,分別匯款100萬元、8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永 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繼由原告游林杰於107年7月 24日至107年7月27日以LINE指示委託被告以75.2元至76元間 之價格買進同開公司股票120張,買進價總計為9,108,461元 ;原告游林杰於107年8月2日委託被告以69.6元賣出同開公 司股票120張,所得股款為8,315,042元,加計被告收取之利 息費15,126元,合計虧損808,545元。其後,原告游林杰於1 07年8月3日至107年8月7日再以LINE指示委託被告以71元至7 3.3元間之價格融券放空同開公司股票87張,原告游林杰於1 07年8月28日以24.3元價格回補同開公司股票87張,獲利4,1 37,698元,扣除被告應收取利息2,522元,合計獲利4,112,4 76元。又同開公司於107年9月7日除權配股9,367股,每股價 格為34.5元,扣除40%稅金後之股票價值為193,897元,扣除 被告於108年9月3日、同年月5日滙款返還410,000元,被告 尚有受委託買賣同開公司股票獲利款4,887,828元未返還予 原告(計算式:保證金180萬元-虧損808,545元+獲利4,112, 476元+除權配股193,897元-已返還410,000元=4,887,828元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被 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7,828元,及自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委託被告買賣同開公司股票之獲利 金額不爭執,但本件起訴時只有原告鍾文智一人,其後追加 游林杰為原告,被告無法確認究竟應將結算餘額還給何人, 況金融市場操作股票乃賭博行為,性質屬自然債務之賭債, 被告拒絕給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264-265頁)
 ㈠原告游林杰為購買股票,透過原告鍾文智找被告覓得金主, 由原告游林杰交付180萬元保證金給原告鍾文智,再由原告 鍾文智以母親鄭鳳珍之名義匯款18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依 原告游林杰之指示下單,被告是借用金主傅以國證券帳戶下 單買賣股票。
 ㈡原告游林杰於107年7月28日至107年8月2日期間,先指示被告 買進同開公司股票120張,再賣出同開公司股票120張,嗣放 空同開公司股票87張,並於同年8月28日回補同開公司股票8 7張,連同已給付之180萬元保證金在內,上開同開公司股票 買賣可得4,887,828元。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游林杰為購買股票,透過原告鍾文智找被告覓得金主借 得資金,由原告游林杰交付180萬元保證金給原告鍾文智, 再由原告鍾文智以母親鄭鳳珍之名義匯款180萬元予被告後 ,被告依原告游林杰之指示下單,並借用金主傅以國證券帳 戶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並有被告所開立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5-175、199-200頁),由是可知,原告游林杰透過 原告鍾文智找被告覓得金主傅以國提供資金,由原告游林杰 交付180萬元保證金給原告鍾文智,原告鍾文智再匯款180萬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依原告游林杰之指示,使用金主傅以國 證券帳戶買進、賣出同開公司股票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 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除得以委任人名義為之外,亦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 被告雖受原告鍾文智之委託覓得金主借得資金買賣股票,惟 被告係依原告游林杰之指示下單買賣同開公司股票,足認被 告明知原告鍾文智係代理原告游林杰委託被告操作買賣股票 ,故代為買賣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游林杰與被告之間 ,原告鍾文智與被告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應可認定。 ㈡被告受原告游林杰委託覓得金主提供資金後,原告游林杰於1 07年7月28日至107年8月2日期間,先指示被告買進同開公司 股票120張,再賣出同開公司股票120張,嗣又融券放空同開 公司股票87張,並於同年8月28日回補同開公司股票87張, 連同已給付之180萬元保證金在內,上開股票買賣獲利4,887 ,82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 原告游林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委任 買賣同開公司股票獲利款4,887,828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金融操作股票係賭債性質之自然債務,其得 拒絕給付云云,惟查,被告受原告游林杰之委託覓得金主借 得資金,在我國合法股票市場以現金或融券買賣同開公司股 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其代為操作買賣同開公司股票 之交割款屬原告游林杰所有,且非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自然債 務,被告上開辯,自無可採。又原告游林杰前開主張既有理 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



之請求,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游林杰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263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游林杰與被告間有委任買賣股票契約關係, 從而,原告游林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87 ,828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查,本件依原告擴張後之請求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49 ,411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其請 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部分為全部勝訴, 而其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其請求返還數額而為核定,是認 訴訟費用應全數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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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