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1號
TNDV,109,訴,261,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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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王國棟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蓋威宏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王國珍



王國翠
王國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國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王國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王國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3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國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張恒芬之子女,張恒芬於民國107
年3月17日死亡,原告向訴外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八德公司)購置墓地安葬張恒芬,支出1,850,000元,兩
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上開費用,被告各應返還原
告代墊款項462,500元【計算式:1,850,000元4人=462,500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國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國翠王國芳則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萬起於生前 已向八德公司購置墓地,俾使張恒芬死後得與王萬起合葬一 處,原告認王萬起購置之墓地風水不佳,未與被告商議,擅 自購買墓地並安葬張恒芬,該等費用顯非必要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告與被告王國翠王國芳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68頁):
㈠兩造為張恒芬之子女,張恒芬於107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2日、同年月26日匯款1,450,000元、40 0,000元予八德公司,用以支付張恒芬在八德安樂園墓地使 用權費用1,400,000元、墓地施作工程費用450,000元。 ㈢張恒芬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及永豐商業銀行存款267元,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共計3,428,862元。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62,5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殯葬事宜乃人類 往生後,生者斟酌死者生前之身分、地位,遵照當地民情習 慣、宗教禮節使用一定之儀式,埋葬遺體、悼念死者之相關 事宜,其目的在使死者得以獲得適當之收殮。是解釋上,喪 葬費、納骨塔費、祭品、金紙、圓滿桌等社會習俗上常見之 殯葬費用,在合理範圍內,應屬於受扶養權利之範圍。是以 各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者即死亡者之殯葬費,均應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對死亡者而言,每一扶養義務人均有 其應負擔之義務部分。
 ㈡原告主張其向八德公司購置墓地安葬張恒芬,支出1,850,000 元,兩造為張恒芬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按應繼分比 例各4分之1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 德安樂園墓地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恒芬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張恒芬之繼承人聲 明拋棄繼承事件(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原告支出 墓地費用1,850,000元,核屬社會習俗常見之殯葬費用,堪 認為合理範圍之必要支出;且被告王國翠王國芳對於原告 有支出上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被告王國珍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其為張恒芬支出 墓地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請求被告各 應給付462,50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王國翠王國芳辯稱王萬起於生前已向八德公司購置墓 地,俾使張恒芬死後得與王萬起合葬一處,原告擅自購買墓 地安葬張恒芬,顯非必要費用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院依被告王國翠王國芳聲請,函詢八德公司關於王萬起 、張恒芬使用之墓地相關資料,該公司函覆稱:原告分別於 83年2月16日、107年3月22日訂購坪數各為17坪、7坪之墓地 安葬王萬起、張恒芬,有該公司109年4月23日德字第109040 023號函及檢附之墓地資料、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頁至第143頁);本院復依被告王國翠王國芳聲請, 函詢八德公司有關王萬起之墓地得否再安葬一份棺木,以及 購置王萬起墓地時,有無言明王萬起配偶過世時將一併安葬 ,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墓地資料,安葬王萬起外,並無預 留配偶墓葬位置,並提供王萬起目前墓園照片與他人雙穴墓 園照片,有該公司109年5月25日德字第1090502501號函及檢



附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⒉將上開證據資料對照觀之,可知原告曾於83年2月16日、107 年3月22日訂購坪數各為17坪、7坪之墓地,分別安葬王萬起 、張恒芬,而王萬起墓地坪數雖為張恒芬墓地坪數之2倍餘 ,然墓地坪數大小,本取決個人喜好、財力多寡,尚難以王 萬起墓地坪數較大,可供安葬2人之事實,即遽認張恆芬應 與王萬起一同安葬。再觀諸八德公司提出之王萬起墓地照片 、他人雙穴墓園照片中,王萬起之墓碑、棺木置於墓地正中 ,而同一坪數用以安葬2人之墓地,係分別將墓碑、棺木置 於墓地左右二側,顯見王萬起於下葬之初,即無預留安葬張 恒芬之空間,衡諸常情,倘王萬起確有與張恆芬一同安葬之 考量,理應於安葬時將墓碑、棺木置於墓地一側,預留他側 空間予張恒芬使用,而非直接將墓碑、棺木置於墓地正中, 待張恒芬安葬時,再將王萬起之墓碑、棺木挖起並重新置放 ,是被告王國翠王國芳此部分辯稱,與常情有違,自難憑 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 1月16日、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9日送達被告王國珍、 王國翠王國芳(見調字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卷第205 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認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王國珍、王國翠王國芳各給付自109年11 月17日、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46 2,500元,及王國珍、王國翠王國芳各自109年11月17日、 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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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