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5號
TNDV,109,訴,255,202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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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顏嘉佑

顏嘉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歐顏秀月
顏秀枝
顏秀慧

顏素
顏秀華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李顏儀珍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顏三合

法定代理人 顏明義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民國一百一十年一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係祭祀公業顏三合之派下員,被告丙○○○乙○○○、己○○、
癸○○、戊○○、甲○○○(下合稱被告等六人),雖列為該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然祭祀公業顏三合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應
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若無男系子孫
,其女子未出嫁者,始得為派下員。被告丙○○○乙○○○、己
○○為原派下員顏進在之女系子孫,顏進在併有庚○○、何清田
二位男系子孫;被告甲○○○為原派下員顏進德之女系子孫,顏
進在派下併有男系子孫丁○○;被告癸○○、戊○○為原派下員顏
能芳之女系子孫,顏能芳派下併有男系子孫壬○○。則依前揭
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被告等六人對祭祀公業顏三合並無派
下員資格。縱認本件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而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
規定,被告亦應舉證證明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存在。並聲
明:確認被告等六人對祭祀公業顏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等六人及參加人祭祀公業顏三合則以:
  本件被告丙○○○乙○○○、己○○之父顏進在係於民國107年11
月8日死亡;被告甲○○○之父顏進德係於108年1月16日死亡;
被告癸○○、戊○○之父顏能芳係於108年5月27日死亡。可知被
告等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均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後,應優
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定其繼承之派下員,要無適
用同條例第4條之餘地。再者被告丙○○○乙○○○、己○○該房
顏氏神主牌位(係置於庚○○之住所(亦為顏進在生前之住
所),逢年過節均會回去祭拜,且亦會參加參加人舉辦之公
廳祭祀活動;被告甲○○○該房之顏氏神主牌位係置於顏進德
生前之住所,現居地即在附近,逢年過節會回去祭拜,亦有
參加參加人所舉辦之公廳祭祀活動;被告癸○○、戊○○該房之
顏氏神主牌位係置於被告癸○○之住所,逢年過節均會回去祭
拜。由上可知,被告等人主觀上均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
客觀上亦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
規定,應分別得以顏進在繼承人、顏進德繼承人、及顏能芳
繼承人之身分成為參加人之派下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
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
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
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
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
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
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
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
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
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
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
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
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
,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準此
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利
,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違
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揆諸前開說明,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是否
列為派下員,不以性別區分,而係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
者」為判定標準。又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
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是以,判斷
本件被告等六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顏三合之派下員,應優先適
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丙○○○乙○○○、己○○之父顏進在於107年11月8日死
亡;被告甲○○○之父顏進德係於108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癸○
○、戊○○之父顏能芳於108年5月27日死亡。從而,被告等六
人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均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後,依上開
說明,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兩造就被告等
六人是否有共同承擔祭祀乙節,有所爭執。惟查,依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父親為顏進在,與被告丙○○○、乙○
○○、己○○為兄弟姐妹關係,父親去世後,伊才去祭祀公業顏
三合祠堂祭拜,地點係在第三市場,即臺南市○○區○○街0000
0號建物,可以隨時去祭拜,祭拜的時候,要去向管理員拿
鑰匙,伊僅知道是位雜貨店老闆。被告丙○○○乙○○○、己○○
也有去過祭祀公業顏三合祭拜過2次。伊也看過被告甲○○○去
祭祀公業顏三合祭拜,因被告甲○○○家住在祭祀公業附近等
語(見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復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去祭祀公業顏三合祭拜時,要請管理鑰匙的人即雜
貨店老闆幫其開門,伊父親顏能芳去世後,伊與被告癸○○
戊○○在109年7月曾去祭祀公業顏三合祭拜過等語(見卷二第
16頁、第1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父親為為
顏進德,被告甲○○○與伊為姊弟,父親的喪葬費都是被告甲○
○○所支付,祭祀公業顏三合祭祀地點在第三市場,伊曾和
告甲○○○一起去祭拜等語(見卷二第19頁、第20頁)。本件
丙○○○乙○○○、己○○之父顏進在於107年11月8日死亡;被
告甲○○○之父顏進德係於108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癸○○、戊○
○之父顏能芳於108年5月27日死亡,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109年2月15日(見本院卷一民事起訴狀之戳章)時間不久
。依證人庚○○、壬○○與丁○○之上開證述可知,渠等至祭祀公
業顏三合祠堂僅大約祭拜約一或兩次,故對於祠堂之祭拜或
者對於如何進入祠堂之方式,記憶有所不清,乃為事理之常

 ㈢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顏三合之祠堂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00
00號建物並非該祭祀公業所有,而係訴外人顏振春、顏志同
顏水茜所有,且管理祠堂鑰匙之人即證人辛○○,辛○○曾向
伊稱沒有祠堂鑰匙,要進去祠堂,要從證人辛○○家中雜貨店
後門進去祠堂,並有錄音譯文為證,故證人庚○○、壬○○及丁
○○之上開證述,顯然不實等語。然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沒有祭祀公業顏三合祠堂大門的遙控,但是有開小
鐵門的鑰匙
  ,同濟街116號之1的房子係79年間用祭祀公業顏三合之財產
蓋的,蓋好之後,就陸陸續續祭拜了,一年祭拜兩次,很少
通知派下員來祭拜,通常都是派下員彼此告知,派下員如果
沒有找伊拿鑰匙,很難進去祭拜,因為門鎖起來等語(見卷
二第69頁、第70頁)。核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現在保管祠堂鑰匙之人,除了證人辛○○之外,上有
伊與顏亮宗顏國富均有保管鑰匙等情相符。至於原告子○○
雖曾向證人辛○○詢問是否有祠堂鑰匙一事,經證人辛○○表示
祠堂有整修過,證人辛○○已經沒有保管鑰匙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卷二第91頁)。經證人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會看每個人行為的正當性去處理事情,因為有
時候只是來問,又沒有要祭拜,所以伊不會配合提供鑰匙,
要看有沒有誠意要去祭拜,若沒有誠意,為何要拿鑰匙給原
告子○○等語(見卷二第72頁),顯見證人辛○○當時回覆原告
子○○,伊無祠堂鑰匙,乃因證人辛○○認為原告子○○並無祭拜
之誠意,才以祠堂鐵門有重改,現未保管鑰匙一事搪塞原告
子○○。難以原告子○○與證人辛○○之前對話內容,即認證人辛
○○於本院之證述係屬虛偽。再者,祭祀公業顏三合之祠堂設
立之地址雖非祭祀公業顏三合所有,但祠堂建物所有權是否
歸屬於祭祀公業顏三合,與該建物得否設立為祠堂供人祭拜
,係屬二事,況且證人辛○○乃為建物共有人顏水茜之子,依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該祠堂乃為祭祀公業顏三合
資興建,故供祭祀公業顏三合之派下員祭祀,亦為事理之常
,故難以祠堂非祭祀公業顏三合所有,即認不得於此設立祠
堂供派下員祭祀。
 ㈣依上,證人庚○○、壬○○、丁○○及辛○○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等六人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肯認被告
等六人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取得派下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六人對祭祀公業顏三合之派
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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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