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65號
TNDV,109,訴,1965,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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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陳進枝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許老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債務之履行 .豈料被告竟任由第三人在土地上葬有墳墓二座,但系爭土 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舉非但違反區域計畫法及殯 葬條例,且明顯減少抵押物之價值,爰依民法第871條第1項 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兩座,以 防止抵押品價值之減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 求停止其行為,民法第8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使抵押物價 值減少者,必須為抵押人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包括在內 ),抵押權人始得行使上述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權,如為 第三人之行為則不在上開條文救濟範圍內;且抵押人之行為 若足使抵押物價值減少,此際抵押權人亦僅得請求抵押人停 止其行為,情事急迫時,始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查系爭 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前於民國83年1月17日,以系爭土地 為擔保物,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固堪信實。惟依原告之主張,足使系爭土 地價值減少者,乃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之行為,並 非抵押人即被告之行為;況縱認被告有任由第三人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墳墓而未予阻止之不作為,原告依民法第871條第1 項亦僅得請求被告停止該不作為,而上開墳墓並非被告所興 建,所埋葬者亦非被告之先人,此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4頁),被告自非得處分該等墳墓之人,是原告於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除去該等墳墓,顯已超出民法第871條第1項抵 押物價值減少防止權所賦予抵押權人之權能範圍。是以,原 告本件請求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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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