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徐許菜玉
徐卉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陳穩中
陳毅
陳翔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徐許菜玉為訴外人徐真真母親,徐卉卉為徐真真妹妹,
被告陳穩中為徐真真配偶,陳毅及陳翔為徐真真兒子,此先
予敘明。
(二)徐真真於民國93年以其與被告等人居住在大陸,需要人民幣
為由,向徐許菜玉借款新臺幣(下同)286,000元,徐許菜玉
於93年2月26日以地下匯兌方式如數交付徐真真。嗣於100年
4月26日徐真真再向徐許菜玉借款757,530元,徐許菜玉則借
用徐卉卉設於大眾銀行帳戶(後改名元大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將借款自徐卉卉之帳戶中活轉支出。其中60
萬元以徐真真為匯款人名義匯入自己匯豐銀行府城分行帳戶
內,剩餘157,530元同以徐真真為匯款人名義匯予訴外人王
仁祥。以上合計,徐真真向徐許菜玉借款金額為1,043,530
元(下稱系爭借款)。
(三)又徐卉卉於100年透過徐真真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人壽)購買人壽保險,並由徐真真保管徐卉卉上開
保單。詎料,徐真真持徐卉卉之保單向中國人壽辦理保單借
款,至108年7月8日,徐真真過世,尚積欠中國人壽347,016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保單借款),於108年11月25日由徐卉卉
代為清償完畢。
(四)徐真真於108年7月8日死亡,被告為徐真真法定繼承人,其
等均未拋棄繼承,故此,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在繼承徐真真遺產範圍內,給付徐許菜玉1,04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繼承徐真真遺產範圍內,給付徐卉卉347,0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徐真真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否
認徐許菜玉與徐真真間借款契約之意思合致,且徐許菜玉並
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徐真真,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徐卉卉
交付系爭保單借款予徐真真。縱認徐許菜玉與徐真真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於93年2月26日之借款,顯已逾15年時效,其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徐許菜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
500元,有無理由?
(二)徐卉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016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徐許菜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
500元,有無理由?
1、就286,000元部分: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此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徐許菜玉主張
徐真真於93年間向其借款286,000元,徐許菜玉於93年2月26
日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予徐真真云云,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若徐許菜玉屬實,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經查,徐許菜玉所主張借款請求權,若屬實其於93年
2月26日發生,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該請求權於108年2月26日即罹於時效消滅。而徐許菜玉遲至
109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9頁),顯已逾15年之
時效,其請求權已完成而消滅。
2、就757,50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徐許菜玉主張徐真真於100年4月26日
向其借款合計757,500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徐許菜玉應就與徐真真間具有借貸合意及借款
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徐許菜玉就前開主張,固提出徐卉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為
證(卷一第21、37頁)。然查:徐卉卉所有元大銀行帳戶明細
,於100年4月26日活轉出一筆757,530元款項,其摘要記載
「活轉其他」(卷一第21頁黃色螢光筆所示),經本院函詢元
大銀行,該行於109年12月2日函覆:「說明:二、『活轉其
他』交易係旨揭帳號轉帳支出至本行暫收及待結轉會計帳戶
,再由該會計帳戶轉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三、另,該戶(
徐卉卉元大銀行帳戶)於100年4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匯豐銀
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徐真真帳戶,匯款
人為徐真真」(卷三第155頁)。而其中157,530元係匯款至王
仁祥設於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有
元大銀行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三第77頁)。證人王仁祥到庭
具結證稱:「伊於華南銀行帳戶於100年4月26日有匯入157,
530元,因我太太與徐真真是中國人壽同事,我同事告知我
徐真真要跟我借錢用幾天,所以我借給徐真真一筆錢,前開
款項是徐真真還款給我,尾數30元是匯款手續費。」(卷三
第192頁)。依上開匯款紀錄、銀行函文及證人證詞雖可知徐
卉卉上開二筆匯款,均為徐真真所用,然前已說明,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是徐卉卉交付徐真真金錢究為贈與?或
其他原因,因徐真真已過世,被告雖為繼承人,但實難了解
交付金錢原因為何?故此,徐許菜玉應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
之合意而委由徐卉卉交付金錢。然依常情,若真為借款,應
在徐真真在世時即有催討行為,不會遲至徐真真過世後,始
向不知究理之被告等人請求。從而,徐許菜玉所提上開證據
僅能證明其委由徐卉卉匯款之二筆款項(即60萬元及157,530
元)為徐真真所用,但無法證明交付金錢原因確實為消費借
貸。故此,徐許菜玉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徐真真
間具借貸關係,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二)徐卉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016
元,有無理由?
1、又徐卉卉主張系爭保單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徐真真,且於徐
真真死亡後,由其代為清償系爭保單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徐卉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徐卉卉固提出其與徐真真之LINE對話及中國人壽保險
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為證(卷一第39頁;卷三第63
頁)。然前開LINE對話,徐卉卉以:「那這段期間,你保單
借款能還完嗎?」,徐真真回以:「可以」。單以上開LINE
對話是否真為徐真真所為?已令人生疑!再即便為真,亦僅能
證明徐卉卉曾向徐真真詢問保單借款還款得否清償完畢,然
單以該LINE對話無從得知所指係以何張保險單借款?及以何
人保單借款?自難以遽為有利於徐卉卉之認定。再徐卉卉主
張中國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關於「徐卉卉
」之簽名,實際上是為徐真真所為,故可知徐真真以徐卉卉
名義為保單借款,此由徐真真於買賣契約上之簽名與保單借
款之簽名相同可證云云(卷三第113頁、121、123、125頁)。
惟查,上開買賣契約簽名為「徐真真」,保單借款簽名為「
徐卉卉」,大致比較兩者關於「徐」之簽名,其特徵及筆勢
完全不同,實難認定保單借款關於「徐卉卉」之簽名,係徐
真真所為!更遑論徐真真用該保單借款!
3、綜上,徐卉卉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與徐真真間消費借貸債
權債務存在,徐卉卉主張被告繼承徐真真之借款債務云云,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徐許菜玉、徐卉卉1,043,500元、347,016元之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360元【計算式:第一審
裁判費14,860元+證人旅費500元=15,360元,見卷三第199頁
】。又本件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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