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21號
TNDV,109,訴,102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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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林尚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顏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七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鎮○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營段239-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約7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面積以 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6,4 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34元。嗣於民國109年12月 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圖 上土地坐落記載「蚶寮段」有誤,應為「鎮安段」)斜線部 分所示、面積175.9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萬3,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 之日為止,按月給付571元(本院卷第145頁)。經核原告有關



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變更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搭建之系爭建物所占用,占用面積 為175.92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09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因被告並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與原告。況被告並無分割前土地之持分,縱其有與原告 父親約定交換土地,惟自80年迄今早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土 地係法院拍賣後經贈與而由原告取得,被告與原告父親間縱 有換地約定,亦不能拘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並給付起訴前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3,720元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向訴外人林益生購買,當時僅為平房,後來因為 搭建下廍136-3號建物,才將系爭建物增建為2樓。另向訴外 人林益生購買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持分,登記於配偶周美芳名 下,原告父親林喜作曾與被告約定以系爭土地與被告分得之 同段617地號土地交換,惟因系爭土地有銀行貸款問題而遲 未辦理交換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使用分區、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於83年間分割自同段239-1地號土地。上開239-1地號土 地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8日所測量字第109007 7921號函文所示,68年間所有權人為林福成林先立、林福 仁、林喜作林新治、林進財、李良信及周美花等8人。 ㈡系爭土地目前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建物坐落位 置、現況,詳如109年9月17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另 系爭土地全部為系爭建物所占用,占用面積為175.92平方公 尺,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9 月28日所測量字第109009137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
㈢坐落系爭建物北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



物,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9年12月4日南市財 佳字第1092811724號函文所示,該建物有請領使用執照,原 始暨歷任納稅義務人均為本件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 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2.查原告於107年6月11日經由訴外人吳崑良贈與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43頁);另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經本 院於109年9月17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履勘,現況為:
 ⑴系爭土地坐落寬約5至6公尺之巷道旁,目前有系爭建物(無門 牌號碼)坐落其上(前後各1棟,中間以鐵皮搭蓋相連接),該 建物並與北側同段59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00000號,2層樓磚造房屋)相連接。另系爭土地南側 同段594地號土地,現有1層樓磚造平房坐落其上,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00000號。
⑵系爭建物為樓高約2層樓、磚造鐵皮(1樓為磚造、2樓為鐵皮) 之房屋,目前放置漁網及機器使用,中間有一通道可直達後 側。
⑶系爭土地周遭多為透天厝及農田耕作使用,據到場當事人表 示距離延平國小約1.5公里,另相鄰龍杏藥廠、鎮安宮約5-8 00公尺左右,交通便利性不佳,需自行開(騎)車銜接南29線 至市區或其他鄉鎮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07至123頁)。而系爭建物坐落在整筆系爭土地上( 尚有部分坐落同段1096地號土地),坐落面積為175.92平方 公尺乙節,此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8日所測 量字第1090091371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25、127頁),被告復不爭執上情,則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並為被告所使用



之事實,即堪無訛。
 3.次查,系爭建物並未申請稅籍登記(參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佳里分局109年12月4日南市財佳字第1092811724號函,本 院卷第143、144頁),被告表示係向訴外人林益生購買後, 再整修搭建至2樓,依其所述,其至少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具有拆除之權限,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以其向訴外人林益生購買分割前之系 爭土地持分,登記於配偶周美芳名下,原告父親林喜作曾與 其約定以系爭土地與被告分得之同段617地號土地交換,惟 因系爭土地有銀行貸款問題而遲未辦理交換等語為抗辯。然 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交換土地一事,且依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8日所測量字第1090077921號函及檢 附之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7至101頁)可知,系 爭土地於83年間分割自同段239-1地號土地,而該239-1地號 土地於分割前為林福成林先立林福仁林喜作林新治 、林進財、李良信及周美花等8人所共有,另原告係由訴外 人吳崑良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亦如前述,由此 可見本件原告、被告均非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無從依 此推認因土地分割而有被告抗辯交換土地一事,當然即無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是被告以交換土地為 由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云云,洵屬無稽,要非可採。 4.承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75.92平 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無權占 用他人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土 地所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人給付占用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被告所有如附圖斜線 所示、面積175.9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自屬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所受之利益,當 屬有憑。
 2.查,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 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依 上開土地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依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於臺南市佳里區偏郊 ,僅臨約5至6公尺之巷道,地處偏遠,所在地區多為透天厝 及農田耕作使用,交通便利性不佳,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為基準,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係 屬合理適當。又原告係於109年6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參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其主張起 訴往前推算2年期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780 元為準,此尚未逾土地謄本登記所示之申報價額(依土地謄 本記載為每平方公尺784元,本院卷第41頁),則依上開基準 計算被告應給付起訴前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 3,722元【計算式:175.9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8 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2=1萬3,7 22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以整數1萬3,720元予以請求, 未逾上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 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系 爭建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拆除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9年7月7日( 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頁)起至返還之日止,依上開計算基 準每月給付571元【計算式:175.9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 )×78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12=5 71元】,亦屬有憑,堪可允准。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 爭建物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75.92平方公尺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萬3,72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571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金額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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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