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23號
TNDV,109,簡抗,23,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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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王美滿

相 對 人 謝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9年1
0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在高雄工作,經 由高雄同事介紹相對人,故於下班時間在高雄進行本件汽車 買賣,抗告人目前在臺南工作,之前已經額外承擔因相對人 未履行契約而需清償銀行之債務,已無力承擔如需在臺北開 庭的交通及其他相關支出,希望能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兩造買 賣汽車地點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希望能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兩造買賣汽車地 點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查抗告人之民事 起訴狀,其係主張其為相對人償還銀行貸款、牌照稅、燃料 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償之費用,則觀以 抗告人提出本件訴訟所據之法律關係,揆之上揭規定,本即 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相對人之住所 地既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且相對人亦有親自 收受本院送達至該處之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509號卷第25頁),堪認相對人 確實有以該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 ,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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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