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13號
TNDV,109,簡上,213,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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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被 上訴人 伍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⒉上述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之陳述外,上訴人補稱:兩造本為 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卻不顧朋友情誼,與上訴人配偶謝文豪 為不當交往,致謝文豪拒絕支付家用而棄家不顧,進而導致 其房屋遭法院拍賣;上訴人先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 之告訴,係為請被上訴人說明與謝文豪間之關係,並希望謝 文豪能夠支付身心障礙女兒之扶養費用、處理其房屋遭法院 拍賣相關事宜,才會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故上訴人所為乃事 出有因;其次,被上訴人所請求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35,0 00元高於市場行情,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自難認已盡舉 證之責;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推定與本件 有關,卻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30,000元,亦有矛盾 ;請審酌上訴人處境且患有精神重度憂鬱症,駁回被上訴人 關於上述清潔費用及精神賠償之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之陳述外,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 雖辯稱其事出有因,惟此非其得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財產權 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以噴漆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財產權,根 本於事無補,應以其他適當方法解決問題;關於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清潔費用部分,除有日月明清潔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 外,並有證人吳志忠日月明清潔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所為證 述可憑,反觀上訴人就其抗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可知 此部分抗辯僅係推諉卸責之詞;被上訴人自遭上訴人侵害後 至前往康舟診所就醫前,並未發生其他權利受侵害情事,應 可推斷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侵害而罹患非特定焦慮症;原審 已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全部情狀,將被上訴人所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減為30,000元,並無上訴人所稱非財產上 損害金額過高情形,故請駁回本件上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被上訴人住 處大門、牆面及門前路面,以噴漆書寫「害人家破人亡、挑 客兄、臭女人」之文字。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清潔修復費用35,000元,是否過高?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是否過高?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所居住建物為自己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7頁),應堪認定。上訴人於 108年4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大門、牆 面及門前路面,以噴漆書寫「害人家破人亡、挑客兄、臭 女人」之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上訴人所為 足以減損該大門及牆面之裝飾及美觀效用,客觀上亦足使 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應屬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財產權及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洵 屬有據。上訴人雖稱其事出有因,惟此顯非上訴人得侵害 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理由,不能據以合法化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故上訴人仍應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清潔修復費用35,000元,並未過高。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 3項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有提出估價單,不能認已經善 盡舉證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除就其請求清潔修復費用提 出估價單為證據外,並聲請通知吳志忠到庭證稱:「(是 否於日月明清潔公司任職?)我是負責人……我當時是整體 估價,大門清洗約1萬8千元,地面約1萬5千元」(見原審 卷第48頁)等語明確,則以全部清潔修復費用50,000元, 扣除非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地面噴漆清洗費用15,000元 後,堪認被上訴人大門及門口牆面潑漆清潔修復費用35,0



00元確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無訛。至於被上訴人事實 上有無支出該費用(例如:被上訴人尚未實際支出該費用 或已決定自行清洗),則與該金額是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無關,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又稱:上述清潔修復費用高於市場行情等語。惟 被上訴人已就此部分請求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如上訴人 欲抗辯清潔費用高於市場行情,自應提出反證推翻。上訴 人迄至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此提出任何反證,本院自不 得率然採信上訴人所辯為真。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 清潔修復費用35,000元,並未過高。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  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
  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學歷分別為高級中學畢業及國民中學畢 業,另被上訴人於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30,0 00元,上訴人目前從事製作口罩工作,每月收入約7,000 元至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兩造均 為低收入戶,上訴人另罹患重度憂鬱症,亦有臺南市南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湖內區公 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調解卷 宗第27頁、第89頁、第9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全部 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 適當。
  ⒊上訴人雖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推定 與本件有關,卻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亦有矛盾 ;請審酌上訴人處境且患有精神重度憂鬱症,駁回被上訴 人之請求云云。然精神上受損害係指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言 (參照民法第19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非 要嚴重到罹患精神疾病的程度,才能夠認為其精神上受到 損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及牆面與門前路面以噴 漆書寫「害人家破人亡、挑客兄、臭女人」之文字,使鄰 居及周遭往來之人得共見共聞,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必須承受因此帶來的心 理及環境壓力,縱被上訴人所提出康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並無法證明上載其所罹患之非特定焦慮症係上訴人本件 侵權行為所造成,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



為所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是原審據以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 精神上損害,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矛盾,應係 將精神疾病與精神上痛苦混同而有誤會,當無可採。另上 訴人固患有精神重度憂鬱症且處境窘困,惟上訴人本不應 以上述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如僅因上訴人患有精神 疾病且處境窘困,即免除其賠償責任,對被上訴人顯有不 公且無異於容許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自非允當。從而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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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