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96號
TNDV,109,消債清,96,2021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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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靜即林碧秀即林㞶蔆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采靜自民國110年1月18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 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 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 。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等語(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4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8頁),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見調卷第16頁)為佐,復參以本院職權查詢之勞 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消債卷宗﹝下 稱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事 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權人清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 第12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院卷第8頁)。聲請人 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 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 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 負債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35,841元,聲請人個人 資產雖尚有保單,惟全部價額不高,且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 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打零工為生,工作內容為到府幫忙看家,每 月收入約為13,000元等語,並提出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僱主黃子娟出具之證明書1份為憑 (見調卷第20頁至第21頁、院卷第52頁),併參酌本院職權 查詢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等關於收入之資料(見院卷第16 頁至第2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未核領 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7 日保職傷字第1091303309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 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52079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 卷第35頁、第61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13 ,000元估算為宜。另依聲請人所提上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可知其於該年度曾於台灣雅聞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有所得收入,惟經該公司函覆:聲請人非員工, 為108年6月間一次性臨時帶團來公司,當下領取現金酬勞之 導遊等內容(見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酬勞款項係屬 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而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 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通訊費600元、交通費用650元、房租5,000元,共計14,250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調卷第1 8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 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 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 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健保費 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 計聲請人支出之健保費用83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繳費通知 單、繳費明細等影本資料可稽(見院卷第51頁)。爰認聲請 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5,082元【計算式:14,250元+832元 =15,082元】估算為適當。
 ㈢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並無可用於清償之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必 要支出=13,000元-15,082元=0,剩餘費用計算無負值】,顯 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需求,遑論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 苛之條件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另觀 諸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11月20日民事補正狀檢附之保險契約等 資料(見調卷第17頁、第11頁、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固 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惟本院 審酌上開資產價值應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



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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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