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
聲請人 李壽山即李志成
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壽山即李志成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約1,527,35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9年9月向鈞 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 繳款10,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毓記企業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3,800元,尚須扶養母親,故無 法負擔上開協商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 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
%,每月繳付10,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毓記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 23,800元,業據其提出109年5至7月份薪資明細為憑,堪 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 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李林瑞玉為29年9月12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 妹共2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李 林瑞玉於107、108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且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 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554元【計算式:(14,866元-中低收 入補助7,759元)÷2=3,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10,000元之調解方 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3,8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8,420元(計算式:14,866元+3,554元=18,420元 )後,僅餘5,380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 0,00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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