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文生
代 理 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文生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 956,98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 「180期、利率6%、每期還款5,76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4,596元後,實無力負擔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 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2,15 8,928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於台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 25,200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9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200元。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 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 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 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 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 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 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 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3,304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15,964元【計算式:13,304×1.2=15,954】為定,逾 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另規 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 ,596元,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雖未提出證明 文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50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4,596元,僅餘6,913元【計算式:21,509-14,596=6,913】 ,可供清償債務。則前揭餘款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 還約26年(計算式:2,158,928元÷6,913元÷12月=26),顯 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8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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