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77號
TNDV,109,消債更,277,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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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祥誠(原名吳紹誠)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祥誠自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105萬3,58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 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20 期、週年利率0%、每期償還 5,3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實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09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 更卷第17、21至2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依據國泰世華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分別為58 萬6,652元、34萬1,412元、37萬32元(見消債更卷第61至79 、81至97頁)。而債權人黃逸嫻陳報一紙票面金額16萬元之 本票(見消債更卷第105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債務證明 文件(見消債更卷第127頁),聲請人至少已償還22期、每 期4,500元之借款,即已償還9萬9,000元(計算式:4,500元 ×22期=9萬9,000元),積欠黃逸嫻之債務應剩6萬1,000元( 計算式:16萬元-9萬9,000元=6萬1,000元)。又債權人胡綺 真陳報一份還款協議書(見消債更卷第111頁),上面記載 聲請人向其借款15萬元,聲請人應自105年12月14日至112年 12月14日止,共84期,每期繳納2,500元之信用貸款,如以 每個月14日為1期推算至今,聲請人應已繳納50期之信用貸 款,尚餘34期,即剩8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4期=8 萬5,000元)之信貸未償還。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 44萬4,096元(計算式:58萬6,652元+34萬1,412元+37萬32 元+6萬1,000元+8萬5,000元=144萬4,096元)。 ㈢聲請人稱現受雇於上禾能源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 收入約為1萬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09年6、7月之 薪資袋(見消債更卷第131至133頁)附卷為憑。而聲請人10 7、108年度查無薪資所得申報,有聲請人提出之107、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 第27至2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 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萬5,000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僅有郵 局存款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南 司消債調卷第25頁;見消債更卷第15、121至125頁)附卷可 稽,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304元,以1.2倍計算應為1 萬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



費用為1萬2,760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1,000元+2, 500元+1,500元+760元=1萬2,760元;見消債更卷第16頁), 尚符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以1萬2,760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母親為29年生,現 已80餘歲,並患有多種慢性疾病需就醫診療,每月除領有敬 老津貼3,772元外,並無工作收入,此有戶籍謄本、郭明慧 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聲 請人母親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見消債更卷第115、137至139、143至 157、163至165頁)在卷可憑,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 請人母親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 依前述每人每月1萬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以及聲請人應負 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母親由兄弟2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應 負擔2分之1;見消債更卷第135頁),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 之費用,應以7,983元為上限(計算式:1萬5,965元÷2人=7, 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母親之扶養費用 為2,000元,堪認合理,應可採納。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萬4,760元(計算式:1萬2,760元+2,000元=1萬4, 76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240元( 計算式:1萬5,000元-1萬4,760元=240元),而其債務總額 高達144萬4,096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 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消債更卷第29至3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法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 月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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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禾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