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未圜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 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第7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擔保之債權, 或依法有優先權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既不受更生程序之 影響而得繼續行使,是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均為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務之情形,除非債務人證明已經該有擔保或優先 權之債權人之同意,或消債條例另有規定,債務人始有依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434,41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蕙菁即大僑當鋪(下稱大僑當鋪 )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相對人均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107、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 19至29、33至37頁)。惟聲請人於上述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
人裕融公司之債權實際上為有擔保之債權,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12月31日嘉監南站字第109 0360074號函檢附之動產抵押資料1份在卷為證(見消債更卷 第159至161頁),且裕融公司亦於109年8月19日具狀陳報聲 請人迄未將前述已設定動產抵押所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交付裕融公司清償債務,且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44377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中,此有民事陳報狀以及本 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消債更卷 第119至135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之債務屬有擔保或優先 權之債務,應可認定。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另外對大僑當鋪負 有140,000債務一節,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分別於109年8月5日、同年9月24日二度發函大僑 當鋪,命其陳報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均經合法送達 ,然大僑當鋪迄今未為回覆,此有本院函稿以及送達證書各 2份在卷為憑(見消債更卷第65、69、149、151頁),故依 現有事證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對於大僑當鋪負有債務。此外, 聲請人又無其他無擔保債務存在。是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 債權既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根據前述說明,縱經准予 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債權人之債權仍不受更生程序之影 響,而得繼續行使其債權,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