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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34號
TNDV,109,抗,134,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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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陳金寸

相 對 人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芳
相 對 人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7
日本院109年南簡字第1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 告得向任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 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 該法院無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意旨)。本 件票據付款地雖均位於彰化縣,惟相對人宗慶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均位於臺南市。換 言之,有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相競合之情形,則揆諸民 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 權。原審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權至彰化地方法院,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則以:㈠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 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 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 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4號決議參照)。㈡再者,抗告人提出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 31號判例,因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且該判例所指,乃民事訴 訟法第21條,規範單一被告於數法院均有管轄權所生之內部 競合問題,而本件所涉乃係數名被告間,發生普通審判籍及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外部競合問題,固本件之情形與上開判 例所揭示之情形有別,自無援引適用之可能。㈢本件支票所 載付款地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彰化縣○○市○○路 ○段000號,均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既本件抗告人 及相對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規定,在數被告兼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告應優 先向數名被告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起訴,本件自應由 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彰化地方法院管轄。㈣並聲明: 抗告駁回。    
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 20條亦規定甚明。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 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 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 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惟相對人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 於彰化縣○○鄉○○街000號,相對人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相對人 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南市○區○○○ 路00號,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分別由本院、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又本件支 票之付款地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均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有抗告人提 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共同被告即相對人數人,其 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 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該 票據付款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五、又「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 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 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 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1、2項、第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增訂、



修正條文,業經108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291 號令公布。依此,法院組織法已增訂大法庭制度(即同次增 訂之同法第51條之1至第51條之11),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 法律見解之目的,民國108年7月4日實施大法庭制度後,原 有判例制度已遭廢除,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原有 判例之地位回歸與一般裁判相同,因此,判例對於各級法院 已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依上說明,抗告人所爰引最高法院22 年抗字第531號判例,已停止適用,自無法律上之效力。六、綜上,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向票據付款地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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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