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傅銘澤
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
相 對 人 傅雅萍
傅家和
傅皇仁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人為聲請人與前配偶周瑞香所生之 子女。聲請人目前年齡已超過60歲,因腦中風而有失語症及 四肢體乏力之情形,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自民國102 年起即由社會局安置,是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維 持自己之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於107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6元,爰依法 請求相對人分別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512元(計算式:19,536 元÷3=6,512元)。
二、相對人傅家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傅雅萍、 傅皇仁則均答辯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並未盡父親責 任,對於相對人之成長過程未有任何關心,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 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 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三人之父親,目前因患病無法工 作,亦無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乙節為真實 。依上揭條文規定,相對人三人均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甚 明。
(二)惟相對人傅雅萍、傅皇仁均主張聲請人於相對人三人成年前 未盡扶養義務乙情,此據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周瑞香到庭證稱 :相對人三人係伊親自照顧長大,聲請人雖有上班賺錢,但 並未給伊生活費用,反而向伊要錢,伊不給錢,聲請人還打 伊,相對人三人成年前,聲請人都沒有拿錢出來養他們,伊 做很多工作,什麼事都做,自己賺錢養相對人等語明確;聲 請人則就上揭證述內容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 頁),堪信聲請人確有於相對人三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事。
(三)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三人之父親,於相對人三人成年以前 ,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自相對人三人 年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堪認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 對人三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三人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