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256號
TNDV,109,婚,256,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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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56號
原 告 王得明

被 告 黎秋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在越 南結婚,同年12月底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被告來臺後對原告及其家人態度非常冷淡, 並一直索討金錢,時常要求原告購買金飾給她,且時常不回 家,整天都不在家,來臺後完全未做過一件家事,從未煮過 一次飯,洗過一次衣服,對家庭不聞不問,若有回家都是超 過晚上9點半將近10點才回家,回家後就是躺上床上玩手機 ,不願與原告有任何互動,並且長期不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 ,不願生育小孩,性需求是人的天性,被告不願與原告行房 ,顯然是對原告毫無感情嫌惡原告,造成原告身心上的痛苦 ,並且不願生育小孩對原告及其母親是很大的痛苦,因傳宗 接代享受天倫之樂亦是人的天性對親情上的渴望,又被告拿 到居留證後行為更加變本加厲,一個月就只回家5、6天而已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夫妻共同生活,好好經營婚姻, 若被告真無心跟原告生活,那就協議離婚,大家好聚好散, 尋找各自的幸福,結果被告斷然拒絕,而是提出要與原告協 議分居,讓被告拿到身分證馬上就離婚,由此可見被告本就 想離婚,亦無心跟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由始而終就是要利用 原告騙取台灣身分證而已,因原告拒絕被告提出的要求,被 告就故意將在外結交的外勞男友,張貼在社交網站臉書上面 ,公開曬恩愛照,發影片,並且與多名男性外勞有非正當的 親密交往,故意要給原告看,被告一個月已超過20幾天的時 間在外與外勞男友同居,若有返家也是對原告施行冷暴力行 為,對原告拒絕任何互動,以此報復原告,刺激原告,讓原 告承受不了精神上的痛苦,同意被告協議分居的要求,對原



告施以嚴重的精神虐待,致使原告在身心上承受極大的痛苦 ,個人尊嚴遭受極大的傷害,導致長期失眠,多次有想輕生 的念頭,再被告本身並無正當工作(原告問過被告有無在工 作,被告說沒有),被告卻每個月有大筆交代不清的金錢( 原告問過被告為什麼有那麼多錢買黃金跟昂貴手機,被告當 作沒聽到,未回答),而被告都將交代不清的大筆金錢拿去 買金飾、最貴的手機,全身穿金帶銀,而非是拿回越南給媽 媽看病,被告一個月有20幾天在外與外勞男方同居,整天在 外跟外勞鬼混,完全棄家庭於不顧,只是要利用原告來臺灣 赚錢、騙取身分證,基於以上理由證據,原告爰依民法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6年8月11日在越南結 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又被告對原告及原告之家人態度非常冷淡,時常不回家 ,從未做過家事,被告拿到居留證後即要求與原告協議分居 ,讓被告拿到身分證就離婚,被告還與其他男性有不正常之 親密交往,故意在臉書上公開曬恩愛、發影片,且被告都將 大筆不明來源之金錢用以購買金飾等貴重物品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錄影隨身碟1件、訊息紀錄數件為證 ,並經證人王得力證述綦詳(詳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為實在。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 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兩造於結婚時有約定婚後之共 同住所地為原告在臺之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 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五、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 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 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 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 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 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由被告之前開作為觀之,堪 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 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 、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 生活,自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 大事由實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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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