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佳成、楊允德、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
、任家麟、郭振傑即郭泰山、林昭鏵、周文章、蘇文龍、許金水
、鍾永進、蔡建民等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 定,為於鈞院103年度補字第6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鈞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6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2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80,662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事件經 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蔡佳成 等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開陳述,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1號民 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13份等件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建民係向「臺南市○○區○○路000號」址 寄送存證信函,該址並非相對人蔡建民之戶籍地,且該存證 信函並非由相對人蔡建民本人親收而係由「蔡世澤」代為簽 收,尚難證明相對人蔡建民已收到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 知,且逾期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建民之催告行 使權利顯不符合首開合法催告之要件。又本院103年度聲字 第291號民事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蔡 佳成等13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
提存之金額取償,即前開擔保金為擔保蔡佳成等13人因停止 執行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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