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22號
TNDV,109,司聲,422,202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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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 對 人 締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柏州



相 對 人 陳昶維陳富強



林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一0九
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對於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陳富強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內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 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8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陳昶維陳富強財產 在案,而相對人林孟穎部分則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撤回對其 之執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間 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777號 民事判決勝訴聲請人勝訴,聲請人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執行,又就第三人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松之應收帳款 債權,前已執行完畢並受償新臺幣94,080元,並提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403號債權憑證為據,可謂訴 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其中因對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無法送 達,前已聲請公示送達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76號確 定在案,而相對人迄未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年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執行之部 分標的業經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4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完畢,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 ,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 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各一紙存卷可憑。是聲請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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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締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