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雄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許再定律師
送達代收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金區○○○路二六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工程用鐵帽數批,原告並依約交貨 後,即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元之支票 六紙作為清償上開貨款之用,兩造並約定以上開支票發票日為貨款清償日。惟該 六紙支票均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貨款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 七十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係向訴外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基樁,縱有積欠基樁貨款,亦不得與系爭 貨款債權抵銷。
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六紙、統一發票八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陳述:
被告確實積欠被告貨款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元未清償,然目前尚無力償還 。另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向原告所購買預力基 樁共計二百三十六支,此部分價金自得與原告前開貨款債權抵銷。 證據:提出出貨單三十三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工程用鐵帽數批,被告即簽發 面額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元之支票六紙作為清償上開貨款之用,兩造
並約定以上開支票發票日為貨款清償日。惟該六紙支票均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 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貨款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六紙、統一發票八紙為證。由原告所提 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之貨款金 額相符。且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在卷屬實。故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預力基樁之貨款債權,得據此與系爭債務主張抵銷云云。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固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然抵銷人供抵銷之債權,應為 自己之債權,不得以他人之債權為抵銷;而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亦須為對於 自己債權人之債權,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經 查,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抬頭均載「冠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出貨單」等字樣 ,則由該出貨單,已無從證明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基樁,縱該批基樁貨款尚未清償 ,亦屬訴外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依前開所述,自不得由被告執他人之債 權,與系爭貨款債務主張抵銷。況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原告有可供抵銷 之貨款債權存在,則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有工程用鐵帽之買賣契約,已如 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依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尚未清償 之貨款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復經認定如前。又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地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貨款以支票 之發票日為清償日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 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書 記 官 劉榮華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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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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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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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拾壹萬叁仟貳佰元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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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拾肆萬元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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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元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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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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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元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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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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