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婚聲字,109年度,2號
TNDV,109,司家婚聲,2,202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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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俊典

相 對 人 蔡佳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分居長達半年以上, 平日互動業已形同陌路,相對人掌管家庭生活費用而不幫聲 請人準備餐點,共同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宣告兩 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二、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 用 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 方同意 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 、有管理 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 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 他方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 事由時;夫妻之 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 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六個月以上時,第一項規定於夫妻均 適用之。準此,於夫 妻已離婚後,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三、經查兩造業於109年11月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有兩造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兩造既已非夫妻,則聲請人 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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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