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51號
TNDV,109,司執消債更,251,202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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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
債 務 人 方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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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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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蘭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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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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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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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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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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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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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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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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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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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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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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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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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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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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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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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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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4,501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324, 07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8,500元等情,有廷倫 企業工程行109年10月13日回函、債務人109年12月21日陳報 狀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遠雄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 金分別為11,149元、41,448元,又債務人願就保單質借44,6 07元提出等值金額於更生方案清償等情,有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1月9日國壽字第1090110312號函等在卷足參,可



認清算價值應為97,204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 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 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查債務 人之子(4歲)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 人母現年68歲,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833 元,且除於108年度有股利所得1元之紀錄外,別無其他所得 ,而名下僅有之益航股票19股,以110年1月14日收盤價10.2 5元核算市值約為195元,衡情上開財產及所得尚不足維持其 自身所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15日保普生字第10913045390號函等在 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 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7,658元【計算式:15,965 +子(15,965÷2)+母(15,965-4,833)÷3=27,658】,而債務 人陳報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24,965元,已 足維持其基本生活程度,並有結餘可用以還款。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清算價值97,204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2,052,000元【計算式:28,500×72=2,052,000】 後,合計為2,149,204元【計算式:97,204+2,052,000=2,14 9,204】,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797,480元【計算式:2 4,965×72=1,797,480】,剩餘351,724元【計算式:2,149,2 04-1,797,480=351,724】,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316 ,552元【計算式:351,724×0.9=316,552】,即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4,501元,6年72期更生方案 總清償額324,072元,已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97,204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56,718元, 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572,784元,已無剩餘。 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324,072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 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 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 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 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 後之餘額,逾九成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 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 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 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 ,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 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 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 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501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541,331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324,072元。 4、清償成數:7.14%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4,325 0.98% 44 3,168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86,909 4.12% 185 13,320 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24,725 4.95% 223 16,056 四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333,460 7.34% 330 23,760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57,534 36.50% 1,643 118,296 六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607,886 13.39% 603 43,416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24,720 9.35% 421 30,312 八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5,764 23.25% 1,046 75,312 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008 0.13% 6 432 合 計 4,541,331 100% 4,501 324,07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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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