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訴外人泓毅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泓毅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於訴外人泓毅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清 償責任,嗣訴外人泓毅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先後 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 五年五月七日清償,利息各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及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按月付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訴外人泓毅公司各繳納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 利息,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利息,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交易明細表四紙、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 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泓毅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於 訴外人泓毅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嗣訴外人泓毅公 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先後向原告各借款二百萬元, 並約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清償,利息各按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 按月付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
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泓毅公司各繳納至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利息,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利息,尚欠本 金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二紙、交易明細表四紙、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存放款 利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六十 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 第一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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