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3375號
債 權 人 周賢創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惠媖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 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 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 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 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 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8.010,000元之支票2紙,經提 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 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 穎昌興業有限公司印、債務人印,而債務人又為穎昌興業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應認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穎昌興業有限公司發票, 而非與穎昌興業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既非前述支票之 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 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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