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234號
TNDV,109,司他,23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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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4號
原 告 徐世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天后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告撤回起
訴,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 第9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以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829號受理在案,惟原告嗣於109年11月18日撤回起訴 ,該事件因之終結。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前開民事 事件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裁判費30,700元,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 3分之2即20,467元(計算式:3,070元2/3≒20,467元)  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233元。此筆應由原告 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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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