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智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90號
TNDV,109,勞訴,90,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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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黃瑞琪
被 告 魏苡芮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然其於任職期 間具有經常性遲到、早退、未打卡、臨時請假等違反工作規 則之情事,經原告於108年9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 規定予以資遣。詎原告於被告離職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之 同意,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7 部影片公開傳輸至被告個人YouTube頻道,自堪認被告所為 已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7部影片著作之公開傳輸權,而有違 反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21條所約定外流原告建立網路雲端或伺服器內所有資 料致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行為之情事。
  ⒈被告自108年4月3日起即應受系爭勞動契約之拘束:   ⑴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15日、28日、29日指示員工「孟蓁 」(其身分如同使者般代為傳遞訊息,所為之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本人)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確認系爭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並告以108年4月3日前為 最後討論時間,倘斯時員工無其餘討論事項需再調整、 修正,自應以108年4月3日為系爭勞動契約合意生效之 時點,始符合當事人真意。
⑵我國就勞動契約本無明文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且系爭勞 動契約實質上已給予員工相當時間審閱期,並建立雙向 溝通平台以利員工提出討論,故縱認系爭勞動契約簽訂 在後,然被告既已於簽訂契約前即知悉契約之內容,亦 未於108年4月3日前再就系爭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提出異 議或其餘需討論事項,則被告自108年4月3日起即應受 系爭勞動契約之拘束。
  ⒉原告除附表編號⒎之影片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外,就附表編 號⒈、⒉、⒊、⒋、⒍之影片均為著作財產權人,編號⒋、⒍之 影片係原告之產品,主要教學如何使用產品,為宣傳之用 ;編號⒈、⒊之影片均為視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鏡 公司)將其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原告可做APP之宣 傳影片;編號⒉之影片係原告拍攝AVR CLOUD平台之宣傳影 片;編號⒌之影片係原告與拜耳公司合作之產品,原告為 拍攝人,展示予拜耳公司觀看所拍攝之影片,此為原告內 部影片,不打算公開、宣傳之影片,是原告自為該影片之 著作權人而取得著作財產權。是以,原告既為附表編號⒈ 至⒍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則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然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顯 已違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所取得之重製 、公開傳輸之權利。
  ⒊原告否認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上傳系爭7部影片:被告雖於 108年6月6日曾代表原告擔任「微笑偵測-AR/VR物聯應用 體驗分享會」之講師,並以「AR Smile-雅匠科技」之影 片及YouTube作為連結網址,亦將活動資訊張貼至公司LIN E群組,然被告將活動資訊張貼至公司LINE群組當日,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明勳出國,對於LINE群組之訊息均不知 悉,故被告應就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以上傳影片至使用原 告公司電子郵件帳號所提供之YOUTUBE平台之方式介紹或 推廣公司產品與技術能力乙情負舉證之責;況提醒被告網 頁資訊錯誤之人並非蔡明勳,該訊息既未傳達予蔡明勳, 使之了解,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其他員工間之對話即遽論原 告早已知悉,更遑論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㈡又原告於被告離職後,重整被告原本使用之公司電腦過程中 ,竟發現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8日聯繫訴外人德恩禮儀公司 、107年11月17日聯繫訴外人日光原木工坊,並協助上揭兩



間公司處理Godaddy Domain業務事宜,然原告於107年8月1 日早已協助過訴外人愛播資訊進行GoDaddy設定之業務,當 時被告亦已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明知原告有執行前揭業務 之情形下,仍協助未與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之德恩禮儀公司 、日光原木工坊兩間公司進行GoDaddy設定,足證被告利用 職務之便,私下承接與原告業務相同、類似之業務,顯然違 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3條第1項3款之規定。
  ⒈勞動契約本質上賦予員工忠誠義務,縱無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亦不影響被告依勞動關係本應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之 本旨;另勞務關係存續期間,員工有絕對守密義務。  ⒉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與訴外人德恩禮儀公司、日光原木工 坊接觸,並協助處理GoDaddy Domain業務,縱渠等所經營 之事業「形式上」與原告經營之業務種類不同,然關於「 所營事業資料」種類,除法律禁止或限制所營業務之外, 仍可經營其他業務,是被告上開行為已有洩漏原告營業祕 密外流之風險,顯已違反對原告應負有忠誠義務,被告認 「利用職務之便」僅侷限於「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之第三 人」,係扭曲勞動契約之本質,更漠視員工忠實之義務。 ㈢原告於109年1月20日收到訴外人威爾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爾公司)交辦工作之電子郵件,另於109年5月22日收到 訴外人金采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采公司)署名給原告 之人臉辨識相關報價單,顯見被告於108年9月20日離職後, 將其所持有原告所有客戶資料留存供自己使用,已違反系爭 勞動契約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勞小字 第9號給付獎金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自認」其於離職 時,將本屬於原告所有之合約書、發票、報價單、簡報、客 戶名單(交接文件內有客戶名單)等資料攜出,是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攜出屬於原告所有之資料,未確實移交予原告 ,顯見被告係於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後所為違反契約第25條第 2項所約定之行為。
  ⒈被告雖抗辯其於另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乃係用於訴訟目的 ,且亦未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與系爭勞動契約第25條係 為保密原告公司資料之規範目的不同云云,惟被告離職後 所攜出屬於原告公司之資料,與被告於另案所主張其是否 有提供勞務、原告是否應按比例給付5%獎金等,並無實質 關聯性。又被證8證據資料形式上雖為被告離職時之「交 接內容重點」,然其實質上包含眾多原告之客戶資料,被 告於離職後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攜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 第25條之約定,此情業經被告自認在案。
  ⒉若員工違反忠誠義務,將其所屬公司之內部資料帶走,再



抗辯稱其係為「未來可能之訴訟」必需為之,則無勞動契 約競業條款存在之必要,益證被告係離職時就將所有業務 上能碰到屬於原告所有之資料均進行備份,並非針對另案 訴訟而進行證據保全。 
  ⒊系爭勞動契約第25條約定之目的乃在於防止離職員未經同 意攜出屬於原告之資料,造成公司資料外流,影響公司營 運上不利影響之風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 ㈣被告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3條第1 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所約定之情事,已如上述,是原告得 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⒈就被告於YouTube頻道上傳系爭7部影片部分:依原證4擷圖 所示日期為108年11月1日,而系爭7部影片分別係於該日 期反推4個月、6個月、1年前上傳,推算其上傳日期應為1 07年11月至108年7月,據被告該8個月期間之平均全薪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按當時1個月全薪之24倍懲罰性違約 金共計768,000元(32,000元24倍)。  ⒉就被告於YouTube頻道上傳系爭7部影片、聯繫訴外人德恩 禮儀公司與日光原木工坊、持有原告或其客戶相關資料留 存供自己使用並聯繫威爾公司與金采公司、離職時攜出原 告公司資料部分: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 21條、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之約定,且此等 行為乃係於不同時間、出於不同違反契約之主觀犯意、所 為不同違反契約之客觀行為,自應按其違反系爭勞動契約 之客觀情狀為「次數」上之認定,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次」給付原告500,000元(12 次違約行為50萬元後為一部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乃係基於不同之違約事實,自無 重複請求:系爭勞動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係針對員工違 反第21條至第27條所為「按次」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該 條並未包含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之範圍, 而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態樣包含第20條第2項、 第21條、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所約定之情事 ,原告分別依被告上揭數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按 第20條第2項、第2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係 基於不同之違約事實,自無重複請求之情事。
 ㈤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




  ⒈原告除附表編號⒎之影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外,為附表編號 ⒈至⒍之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然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上傳系爭7部影片至 被告個人YouTube頻道上,致侵害原告就系爭7部影片重製 、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故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 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上傳系爭7部影片顯係基於其「個 人」用途,並非招攬原告業務之用,其所為「合理使用」 之抗辯,違反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更與被告「從未招攬成 功過任何業績」之情形完全不符:
   ⑴被告擔任業務人員期間從未為原告招攬過任何一件案子 ,唯一的案子係原告為激勵被告士氣所發派予被告承辦 之用(即本院另案給付獎金事件),足證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上傳系爭7部影片之目的並非為招攬原告公司 業務之用。
   ⑵被告上傳附表編號⒌「VR海底世界(Demo)」影片為原告 製作該影片過程中之「毛片」,與原告於108年7月13日 、108年11月12日上傳之「最終版本」非為同一支影片 ,此觀諸原告與被告上傳影片之秒數不同、播放畫面不 同即可確知。且被告上傳之系爭編號⒌影片,並無原告 上傳影片中關於「說明介紹」部分,若被告抗辯宣傳之 用為真,何不利用原告編輯過後之最終版本,輔以影片 內之說明介紹,始能達到更好的宣傳效果?顯見被告上 傳系爭影片之目的非為宣傳之用。
   ⑶原告本身即有架設公司官網,另於社群網站facebook和I nstergram均有經營粉絲專頁,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有興趣之業主通常會於搜尋系統輸入公司名字,進而與 公司取得聯繫,如此已能達到宣傳之效果,根本無需仰 賴員工個人之youtube平台加以宣傳;況被告任職期間 從未因此招攬過任何一個案子,益見被告所稱「招攬目 的」與現實狀況不符。縱認被告主觀上確係招攬公司業 務之目的,然被告亦需遵循著作權法之規定,於取得原 告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否則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豈非形 同虛設而無存在之必要? 
   ⑷至被證11關於原告於FACEBOOK專頁之貼文並非完整呈現 。實際上,原告於FACEBOOK專頁上之貼文僅附上「講座 報名網址連結」,縱點入報名網址,亦未有被證12影片 之連結,故被告抗辯上傳系爭影片係為招攬業務,顯屬 無稽。 
   ⑸被告一刀未剪,完整重製並上傳系爭7部影片,其所為上



傳之目的是否真如其所述為招攬原告公司業務已非無疑 ,況其所利用之質量是100%比例完整重製、公開傳輸, 於事實完全不同之情況下,自難比附援引智慧財產法院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判決以茲抗辯。
  ⒊原告為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本可由原 告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並收取權利金,然 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上傳系爭影片,已致原告本可向被授 權人「收取權利金」之利益喪失,而受有損害。    ⒋又原告是否因利用該著作而直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原告 實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故暫以每部影片50,000 元計算7部影片,並為一部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   ⑴被告侵害原告基於著作財產權人身分取得著作權法第22 條重製權、第26條之1公開傳輸權之事實甚明,於侵害 行為發生時,原告之損害結果即已發生,又智慧財產權 利本屬抽象權利,客觀上未能如實體物般提出損害現況 ,因此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由法院酌定損害賠償數 額規定之存在。
   ⑵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⒉、⒋、⒌、⒍之影片著作財產權所支 出之成本費用共計90,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及 發票可茲為證(原證8、原證9、原證13-15),然原告 就智慧財產權此等抽象權利受有具體損害額究為若干? 實難以舉證證明之,請本院參酌上開支出成本費用,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22,312元:  ⒈被告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私下承接與原告業務相同、 類似之業務,已違反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3款之約定,復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致原告合 法利益因而遭侵害,情節實屬重大。
  ⒉基此,被告在職期間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所 定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並無給付資遣費 予被告之法定義務,是被告受有原告給付資遣費22,312元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資遣費。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之事由資遣被 告,且迄今仍未撤銷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自應發給被告資 遣費云云,惟:
   ⑴原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並於另案審理中列為不爭執事項,然此乃形式上不爭執 ;況原告於給付資遣費時不知被告有違反員工忠實義務 暨系爭勞動契約條款之情事發生,自難認具有民法第18 0條第3款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 金額。又縱認原告於給付當時,被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然該法律上之原因嗣亦已不存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返還當初受領之資遣費予原告。
   ⑵又「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與「依法終止勞動之原 因」本屬二事,無法相提併論。原告於108年9月22日明 示請求被告終止給付勞動並資遣被告,與原告是否必須 依法給付資遣費為不同層次之事,若原告依法該當可免 為給付資遣費之事由,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資遣費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根本無需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3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YouTube頻道上傳系爭7部影片,並無違反系爭勞動契 約書第20條第2項、第21條所約定外流原告建立網路雲端或 伺服器內所有資料致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行為情事:  ⒈被告非自108年4月3日起即應受系爭勞動契約之拘束:   ⑴原告所提出108年3月15日電子郵件,附件檔案為原告之 工作規則,並非勞動契約書,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係「麻 煩大家先看過內容,若需要提出討論再請大家跟我說喔 」,顯然原告於斯時尚無以該工作規則拘束員工之意。 又原告提出108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係「請大家撥空 看一下文件,有問題的部分,再請大家提出,我們再開 會討論」、108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內容明確記載「若有 問題麻煩大家於下周三(4/3)回信給我,我們再約時 間討論,謝謝大家」,顯然該等附件均尚在討論中,並 非最後定案,且從附件檔名亦可看出檔案有「修訂1」 、「修訂2」之不同,文件內容既仍在討論中,且於實 際上進行修訂變動,則原告於斯時亦無以該等附件內容 拘束員工之意;況上開電子郵件並非由原告代理人所親 自寄發,當無從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產生拘束,是 原告辯稱被告應自108年4月3日起即受系爭勞動契約之 拘束,當無可採。
   ⑵其後原告之員工「孟蓁」復於108年8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 稱「附件是經大家討論後修正之員工不定期契約…」, 益見於108年4月3日以後尚有進行討論及修正之事項,



契約內容根本尚未確認,兩造當無可能於108年4月3日 就契約內容相互表示意思合致,正因兩造根本尚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始會於108年8月9日要求被告簽署 系爭勞動契約。
   ⑶被告於YouTube頻道上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7部影片,均 係在系爭勞動契約簽訂(108年8月9日)之前,且原告 亦自承工作規則等係後來才訂定,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並無任何禁止規範,原告援引嗣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約 定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約定,顯屬無據。 
  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7部影片,其中編號⒎「雅匠科技-AR Smi le-提供跨平台AR/VR開發工具sdk」之影片係新北市亞馬 遜AWS聯合創新中心所拍攝之訪談影片,原告並非著作人 ,就該影片自無公開傳輸之著作權利;另編號⒈「配眼鏡 免出門-眼鏡3D虛擬試戴APP」、編號⒊「AR眼鏡試戴」之 影片事實上為視鏡公司之APP產品介紹廣告影片,該等影 片亦非原告所製作,原告並非著作權人,就該影片亦無公 開傳輸之著作權利。
  ⒊系爭7部影片所上傳之空間,乃係使用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 公司電子郵件帳號所提供之YouTube平台服務,此乃係被 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所使用之業務平台,並非被告之個人 YouTube頻道,且被告上傳該等影片之用意,乃係為替原 告招攬業務時能隨時隨地展現原告公司之設計能力及創新 之技術能力,自屬為達原告業務招攬之商業目的所為之合 理使用,當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⒋被告於108年6月6日曾代表原告擔任「微笑偵測-AR/VR物聯 應用體驗分享會」之講師,當時活動介紹頁面即係使用附 表編號⒋「AR Smile-雅匠科技」之影片及YouTube作為連 結網址,被告甚將活動資訊張貼至公司LINE群組,除訊息 傳送成功,經其他員工回饋意見,而已置於原告法定代理 人蔡明勳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外,並經專案管理 員工「Debby Tsai 蔡」提醒網頁資訊有誤刊之情,顯見 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以上傳影片至原告公司電子郵件 帳號所提供之YouTube平台之方式介紹或推廣公司產品與 技術能力,原告現竟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禁 反言原則。
YouTube乃係由美國GOOGLE公司之影片分享網站,並非原告 建立網路雲端或伺服器,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0 條第2項規定為本案請求,要件顯然不符。
 ㈡被告聯繫訴外人德恩禮儀公司、日光原木工坊,並協助渠等 處理Godaddy Domain業務事宜,並非係利用職務之便,私下



承接與原告業務相同、類似之業務,而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 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情事:
  ⒈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8日及107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德恩禮 儀公司及日光原木工房聯繫,乃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之前,且原告業已自承在此之前公司並無任何禁止規範 ,是原告援引嗣後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 款、第28條規定主張原告有違反之行為並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顯係以行為當下根本不存在之約定內容為依據,其請 求當屬無據。
  ⒉再細譯原證2、3該電子郵件內容,並無對話,所記載之文 字看起來亦均僅為帳號、密碼,甚至寄信者乃係被告任職 原告公司期間所使用之「joa0000000antech.com」電子郵 件信箱,顯見該二封電子郵件並非被告與訴外人德恩禮儀 公司、日光原木工坊之業務聯繫往來郵件,至多僅係被告 個人之備忘錄筆記而已。
⒊又上開電子郵件中所載之「small snack」、「smallsn000 0000il.com」乃係被告個人私人使用之暱稱及電子郵件信 箱,按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承接業務後,以業務個人之 私人資料為客戶設定帳號、暱稱或密碼之情形者,實殊難 想像,顯見此並非被告對外承接之業務;況原告亦自承訴 外人德恩禮儀公司、日光原木工坊均未與原告有任何業務 往來,並非原告之客戶,則被告自無任何「利用職務之便 」之情事可言。
  ⒋「Godaddy Domain」業務係是網際網路域名註冊業務,如 同申請網際網路上的門牌地址,任何人均可申請,讓網路 使用者藉由網址域名精確地搜尋到網頁,且「www.deenxi aohua5718.com」網域連結之網站乃係提供「殯葬禮儀」 服務,而「woodstyle.com.tw」網域連結之網站則係提供 「木工施作」服務,與原告實際所營之業務截然不同,訴 外人德恩禮儀公司、日光原木工坊並無實際經營與原告相 同或類似之業務,前開網域之網站中亦無任何與原告相關 之資訊,原告稱其受有公司營業秘密外流之風險等語,實 不實在。 
 ㈢被告於108年9月22日離職後,並無將在職期間所持有原告或 其客戶相關資料留存供自己使用,而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 25條第2項所約定之情事:
  ⒈訴外人威爾公司、金采公司並非委託原告進行人臉辨識或 其他相關APP設計開發之客戶,僅為原告合作之「協力廠 商」,故原告應先就訴外人威爾公司、金采公司為原告之 原有客戶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訴外人金采公司販售之熱像儀並非原告之業務內容,且金 采公司係因被告之需求向被告報價,並非被告承接之業務 而提出報價,復經原告於調解程序陳明「金采公司報價單 內容與之前2018年公司合作之內容項目不同,亦不相關」 ,是被告並無利用公司資源私接客戶。
  ⒊訴外人威爾公司於109年1月2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係於被 告離職後4個月,並無被告回覆之相關資料,且其內容僅 在說明透過電子郵件交辦工作可使伺服器保留工作紀錄、 彙整工作事項及資料交付,均未涉及任何業務內容,足證 被告並無利用公司資源私接客戶。
  ⒋又被告於離職時已將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使用之電子郵 件信箱「joa0000000antech.com」、密碼、業務工作進度 、客戶聯絡窗口全數辦理交接,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 爭勞動契約第25條第2項所約定之情事,顯屬無稽。  ⒌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之證物資料,乃係使用於訴訟目的, 以佐證被告對於專案之實際勞務給付程度(包含製作專案 招商簡報、向客戶提供專案報價單、提供並協助簽訂專案 契約文件、確認客戶款項交付等事宜,此等勞務給付亦為 原告所認知BD部門應負責之工作內容),該等資料並非無 關之證據資料,況原告於另案並未就該等證據資料與所主 張事實之實質關聯性表示爭執,甚自認被告確實有參與並 協助完成簽約而未就另案提起上訴,且該等資料亦未涉及 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此與原告勞動契約書第25條乃係為 保密原告公司資料之規範目的明顯不同。
  ⒍系爭勞動契約第25條規定係規範員工離職時資料移交,以 避免公司業務無法銜接之弊,然並非規範員工於離職後不 得與其任職期間所認識之廠商有於原告業務相關事項範圍 外有所接觸之限制規定,是原告援引系爭勞動契約第25條 規定主張被告利用在職期間所持有公司資源私接客戶並為 本案請求,屬錯誤援引。
  ⒎縱認原告援引系爭勞動契約第25條規定主張被告利用在職 期間所持有公司資源私接客戶並為本案請求,並無違誤, 惟原告所主張之解釋適用結果,將致勞工一時不察於離職 後帶走一張客戶名片亦會遭原告追訴,該條款顯然過度加 重被告之勞務給付責任,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甚鉅,且原告 以該條款追加之起訴事實,無異係以增加被告或其他勞工 於訴訟程序中舉證之困難度,不當限制被告訴訟權利之行 使,蓋勞工只要一舉證,動輒落入此條款之範疇,遏阻被 告或其他與原告簽約之勞工不得向原告進行任何勞資糾紛 之主張,對被告或原告之其他員工顯然存在有重大之不利



益,依民法第247條之第2、3、4款之規定,該條款之約定 當屬無效。
㈣若本院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所約定之情事,則:  ⒈原告已自認其並未取得附表編號⒎「「雅匠科技-AR Smile- 提供跨平台AR/VR開發工具sdk」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原告 就該影片當無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於行為當下並無受任何 禁止規範之拘束,且於被告使用該YouTube連結影片舉辦 講座時,原告並無禁止被告為該等行為,嗣亦未要求被告 下架影片,故原告實際並無受有損害。
  ⒉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則: 
   ⑴被告於YouTube頻道上傳系爭7部影片之行為事實乃屬單 一,是原告先後依系爭勞動契約20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為重複請求。
   ⑵又被告違約之情節顯屬輕微,且原告並無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損害,甚至尚可能因影片之上傳而受有推廣其APP 產品及展示其技術能力之利益,是原告所請求總計1,26 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故被告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
 ㈤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7部影片公開 傳輸至以原告公司電子郵件帳號所建立之YouTube頻道上 ,致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原告自認其未取得附表編 號⒎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就該影片當無著作財產權: 又被告於為上傳系爭7部影片行為當下並無受禁止規範之 拘束,原告嗣亦未要求被告下架影片,足證原告早已知悉 並同意被告以上傳影片至原告公司電子郵件帳號所提供之 YouTube平台之方式介紹或推廣公司產品與技術能力。  ⒉被告上傳系爭7部影片上傳至原告公司電子郵件帳號所建立 之YouTube平台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合 理使用之規定,對原告當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⑴被告上傳該等影片至原告公司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之Y ouTube平台,與原告自行上傳至其官方網站與臉書或Yo uTube頻道上不收費用公開播放之利用目的與性質相同 ,亦即係作為推廣業務行銷之用,展現自身技術能力與 APP產品,對原告並無利益之侵害。
    ①原告已自認其並無附表編號⒎影片之著作權,且編號⒈ 、⒉、⒊、⒋、⒍等五部影片本即係作為宣傳使用,被告 上傳系爭影片符合原告系爭影片之宣傳目的,當屬合



理使用,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利。
    ②至附表編號⒌「VR海底世界(Demo)」影片, 原告已 不否認於108年7月13日上傳影片公開其與拜耳合公司 作運用在高雄醫院之海底世界操作影片,並於108年1 1月12日上傳高雄醫院實錄影片,顯然合作內容及影 片均非機密,且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所上傳之「VR 海底世界-高雄醫院實錄」影片總長秒數為40秒,與 被告上傳之附表編號⒌影片影片總長度及相同秒數之 畫面內容均相同,兩者實為同一部影片(即原告所稱 之最終版本),原告竟仍否認,辯稱影片不打算公開 、不是宣傳云云,顯為臨訟矯飾之詞。
   ⑵被告於YouTube頻道上傳系爭7部影片之檔案名稱或內容 均揭露「雅匠科技」、「Yajantech」,該著作之性質 本即用於廣告、宣傳原告之科技能力與產品,且被告利 用該著作之結果對原告之潛在市場與價值乃是有利影響 ,是被告上傳系爭7部影片之行為,當屬合理使用。   ⑶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從無向被告表示不得上傳影片、不 得使用該影片連結網站或要求下架影片之意思表示,甚 至還將使用被告所上傳之影片連結之講座活動資訊張貼 於原告之FACEBOOK專頁,原告顯已默許被告使用該等影 片,被告利用著作之性質與原告使用影片之目的相當, 自屬合理使用無訛。
   ⑷被告上傳系爭7部影片之平台並非被告個人YouTube頻道 ,而係原告提供給被告作為公務使用之電子郵件所建立 之YouTube平台服務,而不同之社群媒體有不同之使用 客群,同時使用多種社群媒體或曝光管道,可增加產品 能見度並吸引多元客群,此乃網路時代常見之行銷手法 ,原告主張有興趣之業主會主動與公司取得聯繫等語, 實有悖於行銷及招攬業務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⒊若本院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利益喪失之損害,非 屬有據,蓋原告之系爭著作本係以影片廣告之方式宣傳、 推廣公司之技術能力與APP產品,並以此招攬業務,於通 常情況下不可能再向廣告平台收取權利金,且原告將系爭 影片放置於公司官網與臉書公開撥放時並未向觀看者收取 任何費用,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收取權利金」利益喪失之 損害,應有誤會。
⒋又縱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以每部影片50,000元計算7部影片,並為一部 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亦無理由:依原告所提出之影片拍



攝製作契約書之記載,影片製作費用分別僅23,000元、31 ,500元(合計54,500元),然原告起訴請求30萬元損害賠 償,兩者顯不相當,故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當無理由 。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22,312元,亦為 無理由:
  ⒈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被告,此有離職證明 書可稽,並於兩造另案審理過程中列為不爭執事項,且原 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自承其於給付資遣費時不知法律關係 上原告無須給付資遣費,顯見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 之依據並非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是依勞基法第1 7條之規定,原告依法自應發給被告資遣費,被告受領資 遣費乃係存在有法律上原因。
  ⒉原告迄今並未撤銷其前開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一情 ,當無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受領資遣費 既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已有不合,無從 適用該規定,於體系上自亦無民法第180條規定適用之可 能,原告援引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反推辯稱其得請求返還 云云,自有邏輯上之謬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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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采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視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爾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