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69號
TNDV,108,訴,769,202101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楊青春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楊銘宇
翁碧蓮
楊文壽
楊淯淳
楊漢傑
訴訟代理人 楊鄭粉
被 告 楊文其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楊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漢傑、楊文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楊漢傑、楊 文其聲請本院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本院 認有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並命被告楊 漢傑、楊文鑑定費用之必要,爰依上開說明,命被告楊漢傑 、楊文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