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洪幼美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世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冠中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昭一
蘇涓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昭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昭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黃昭一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昭一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者,固非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惟當事人對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項 規定甚明。查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雖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兩造於原審民國107年10 月29日第一次審理時,對於原審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均表 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審更一卷第29-32頁)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應繼續適用對簡
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 變更或追加,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亦明。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息日為自106年9月 23日起算(本院卷第381頁),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文無不合,應予 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昭一前於106年2月21日邀同被上訴 人蘇涓涓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下稱2月21 日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6年4月 2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被上訴人同日除簽訂借 款契約書(下稱2月21日借款契約)外,並由黃昭一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蘇涓涓背書後交付 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依約扣除兩個月利息10萬元後,同日將 餘款490萬元匯至黃昭一所指定其設於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 之帳戶(下稱黃昭一系爭帳戶)。蘇涓涓嗣於106年4月21日 將500萬元款項匯予上訴人以清償2月21日借款債務,惟黃昭 一旋即向上訴人之子吳南億表示該筆清償之500萬元款項係 其先向地下錢莊借用之高利貸,請吳南億代為央求上訴人續 借並將該筆500萬元匯款退還等語。106年4月23日21時許, 被上訴人二人邀約吳南億及其配偶翁淑萍至臺南市夏林路牽 手海產店商談借款事宜,黃昭一及蘇涓涓於席間承諾,該次 500萬元借款沿用2月21日之借款條件及契約書、支票、本票 ,借貸期間為2個月,僅利息多5萬元,上訴人得直接預扣利 息,蘇涓涓延續擔保條件,為連帶保證人,因被上訴人二人 一再央求,上訴人乃於106年4月24日預扣15萬元之利息後, 匯款485萬元至黃昭一系爭帳戶(下稱系爭借款債務)。黃 昭一更於106年6月19日簽立借款證明及還款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予上訴人。詎料 ,黃昭一於清償期屆至後,並 未依約清償債務,蘇涓涓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00萬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106年2月21日借款債務,已由蘇涓涓於106年4月21日匯款清 償完畢。自2月21日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金額、借貸期限、 利息等借款條件,及蘇涓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5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所 為之陳述觀察,2月21日借款契約及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 ,為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借貸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續借之部分,不僅與2月21日借款契約借貸期限、 利息皆不相符,亦未依約重新簽訂契約書,由此可見上訴人 所稱之系爭借款債務,與2月21日之借款債務無關。系爭借 款實為訴外人劉奕辰於106年4月21日在世貿展覽館之「瑪亞 斯公司」攤位休息室向吳南億所為之借貸,借款人並非黃昭 一,債權人亦非上訴人。
㈡系爭承諾書固為黃昭一所簽立,惟其上記載之「500萬債務」 並非指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承諾書為黃昭一於106年6月19日 另向訴外人簡勇文借款500萬元時所簽立,原存放在瑪亞斯 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內,擬交付予簡勇文,豈料 黃昭一於2日後因他案遭收押,系爭承諾書不知何故落入上 訴人手中;且系爭承諾書中所載之利率、還款期限、還款義 務人均未一致,亦可認系爭承諾書所擔保之債務,與上訴人 所稱之106年4月24日系爭借款債務無涉。兩造間因前已有多 次金錢往來,雙方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糾紛,被上訴人基 於平時之信任關係,於清償2月21日借款後,未立即向上訴 人取回2月21日借款契約、系爭支票或所擔保之本票,不得 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沿用2月21日借款契約、系 爭支票或所擔保之本票於106年4月24日再為系爭借款情事。 ㈢系爭承諾書上記載黃昭一借貸50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2分、還 款期限為3個月,與上訴人陳稱106年4月23日再次借貸500萬 元之利息為每月1分半、還款期限為2個月,二者完全不同, 顯見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借貸關係與上訴人106年4月24日匯款 之485萬元,要屬二事。
㈣依2月21日借款契約第四點約定:若到期日無法償還時,經上 訴人同意,黃昭一須重新簽訂借款契約書,並開立同額銀行 支票1張等語,然兩造間既未重新簽訂借款契約,亦未協議 修改借款條件,自難認黃昭一有再向上訴人借款情事。 ㈤又自黃昭一於106年4月24日尚持有其當時參加民間互助會所 取得之9紙共計450萬元支票觀之,益見黃昭一並無於106年4 月24日另外向吳南億借款500萬元之必要,黃昭一並向吳南 億表示:我這些支票先放在你這邊做擔保,如果這筆錢劉奕 辰沒有還,你就拿去兌現等語。上訴人雖復稱上開9紙支票 係黃昭一於106年4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黃昭
一倘未清償債務,上訴人大可將上開支票兌現,但上訴人捨 此不為,反於106年9月28日將9紙支票全部返還予黃昭一, 與上訴人所稱之係擔保系爭借款目的不符,顯見該9紙支票 並非兩造間借款之擔保。
㈥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黃昭一於106年2月21日邀同蘇涓涓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 借款500萬元,兩造簽有2月21日借款契約,蘇涓涓並拋棄先 訴抗辯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1日 止、利息為週年利率12%,月息為每月5萬元,黃昭一並於同 日簽發系爭支票,由蘇涓涓背書後,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 嗣將借款總額直接預扣兩個月利息10萬元後,於106年2月21 日匯款490萬元至黃昭一系爭帳戶內。
㈡蘇涓涓於106年4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鹽 行分行帳戶內。
㈢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匯款485萬元至黃昭一系爭帳戶內。 ㈣系爭承諾書上「黃昭一」之簽名為黃昭一所親簽。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 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固於106年4月21日清償原2月21日之借款,
惟因被上訴人央求續借500萬元,並表示沿用2月21日借款契 約條件,利息多付5萬元,上訴人乃於106年4月24日預扣15 萬元利息後,匯款485萬元至黃昭一系爭帳戶等情,既經被 上訴人否認有續借500萬元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沿用原借款契約條件向其續借50 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黃昭一有重新向上訴人借貸485萬元之事實: ⒈證人吳南億到庭證稱:106年4月21日上訴人要提示票據時 ,黃昭一就跟上訴人說他還要續借,當時伊在台北參展, 黃昭一也是在台北,伊就打電話跟上訴人說黃昭一說還要 續借,上訴人當時表示不願意,黃昭一就說他要先匯500 萬元進去上訴人戶頭,讓上訴人安心,因為被上訴人二人 都有開立500萬元的支票跟本票還有借款合約書,他們說 這些東西都在上訴人的身上,請上訴人可以放心。黃昭一 在4月23日晚上7點多左右又跟伊聯絡,約伊及伊太太在臺 南市夏林路牽手海產店見面,當時伊、伊太太、被上訴人 二人在場,黃昭一說他簽的本票及借款合約書都在上訴人 身上,要沿用之前的支票、本票、借款契約書,再借500 萬元,但上訴人還是不願意,黃昭一就說不然就借2個月 ,就是從106年4月24日開始,6月24日可以直接去兌現支 票,利息調高為1個月1分半,兩個月就是15萬元的利息, 上訴人可能認為有本票、支票的擔保,且被上訴人已經有 匯回500萬元,又可於106年6月24日提示票據,利息亦已 提高,認為黃昭一有誠意,因而同意,所以就在106年4月 24日中午左右將485萬元匯入黃昭一系爭帳戶等語(原審 更一卷第83-89頁)。
⒉證人翁淑萍亦到庭證稱:106年4月21日被上訴人要匯款500 萬元前,有跟我們提過他想要續借,我們在台北參展時, 黃昭一跟吳南億說他要先匯500萬元給上訴人,讓上訴人 知道是安全的,被上訴人二人表示後續還想要再借,但吳 南億說上訴人不一定會願意再借款,要回去問問看上訴人 。106年4月23日時,我有與兩位被上訴人及吳南億在牽手 海產店吃飯,被上訴人說因為本票、支票都在上訴人那裡 ,請我們放心,希望我們可以跟上訴人說希望可以再續借 。被上訴人就是一直說支票、本票都在上訴人那裡,請我 們放心就對了,然後再繼續延續之前的前合約、支票及本 票等語(原審更一卷第93-104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吳南億與翁淑萍上開證述,與上訴人於本院 到庭陳述:黃昭一透過伊兒子吳南億向伊借款500萬元, 伊有看過黃昭一夫妻,但並未與其等有直接接觸,500萬
元還了後,過兩天,黃昭一又透過吳南億向伊借款500萬 元;吳南億與黃昭一去吃飯,吳南億打電話來說黃昭一要 再借500萬元,伊原先表示不要再借,但吳南億吃完飯回 家後,又說他手上有黃昭一的票,伊跟吳南億說若吳南億 想借黃昭一就隨便他,並把印章給吳南億,讓他去領錢借 給黃昭一;匯款及支票如何歸還,都是吳南億去處理的, 匯入黃昭一系爭帳戶之485萬元是黃昭一第二次的500萬元 借款,差額15萬元是預扣的2個月利息,這500萬元借款是 黃昭一透過吳南億跟伊借的,跟劉奕辰沒有關係等語(本 院卷第210-217頁)大致相符,是證人吳南億與翁淑萍均 證稱黃昭一於106年4月21日匯回500萬元後,即又續借等 語,應為可信。再者,黃昭一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 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審 酌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本院卷第127頁),與上訴人提出 吳南億106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黃昭一之手寫 資料大致相符,且經黃昭一回覆表示「好」(本院卷第27 1-273頁),則上訴人主張該吳南億手寫資料經黃昭一確 認後,即作成系爭承諾書,再交由黃昭一簽名於上等語, 應為可採。因此,經將上開證人之證述與系爭承諾書所記 載之文字相核,黃昭一有重新再向上訴人借貸485萬元之 情,堪可認定。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之債權人實係簡勇文,並舉證 人簡勇文到庭證稱:伊與黃昭一從104年左右有金錢借貸 關係,黃昭一借了很多次,迄今尚積欠伊本金900多萬元 ,包含一筆500萬元、黃昭一代其姊夫及朋友各借100萬元 、代八大公司借200萬元;本院卷第273頁文字(即上訴人 主張為吳南億之手寫資料)記載伊從未見過,筆跡為何人 所寫並不知道,看起來好像跟伊前述借貸時間及金額相符 等語(本院卷第295頁)。然查,本院卷第273頁之文字資料 (即上訴人主張為吳南億之手寫資料)所記載之時間均為 還款日,而簡勇文就其與黃昭一間借貸之詳細內容並無法 交代清楚,則簡勇文與黃昭一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已非 無疑;且依系爭黃昭一帳戶明細觀之,簡勇文僅於105年9 月8日、106年1月17日分別匯入350萬元、240萬元,金額 與本件借款並不相符,而匯款原因多端,未必定係金錢借 貸,若簡勇文確實曾經多次借貸鉅額款項予黃昭一,何以 未有何憑據可供證明,實與一般常情不符;此外,系爭承 諾書與上訴人提出吳南億106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黃昭一之手寫資料(本院卷第271-273頁)大致相符 ,且經黃昭一回覆「好」等情,亦經認定如上,自難僅憑
簡勇文上開證述,遽認系爭承諾書上所載債權之債權人為 簡勇文,是黃昭一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⒌黃昭一復辯稱系爭借款實為訴外人劉奕辰於106年4月21日 在世貿展覽館之「瑪亞斯公司」攤位休息室向吳南億所為 之借貸,當時其有450萬元的9紙客票,無借貸必要,且嗣 後其將該9紙客票交給吳南億作為擔保,吳南億未兌現取 償,並將客票返還與其,足認其非借款人云云;惟查,黃 昭一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參酌 吳南億109年4月24日以LINE傳訊息給黃昭一,請黃昭一先 速拿450萬元客票給翁淑萍,翁淑萍才會匯款,兄弟做事 ,仍應依約定來,如此吳南億才不會難做人等語,黃昭一 亦隨即回覆稱:好,等等你阿嫂就送過去公司了等語(本 院卷第269頁)。本院審酌黃昭一尚且提出9紙客票為擔保 ,實難認其非借款人;且黃昭一所提之9紙客票均僅記載 「日」,缺「年、月」(編號7記載「年、日」,缺「月 」),並非發票完全之有效票據,本無從兌現取償,是黃 昭一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⒍黃昭一辯稱系爭承諾書所載其借貸50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2 分、還款期限為3個月,與上訴人證稱106年4月23日再次 借款之500萬元利息為每月1分半、還款期限為2個月,二 者完全不同,顯見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借貸關係與106年4月 24日匯款之485萬元,要屬二事云云;惟查,兩造就2月21 日借款之借款期限為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12%(即月息1分)計算等情,並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雖上訴人陳稱106年4月23日再次借貸 之500萬元利息為每月1分半,而系爭承諾書記載:「(需 支付未還款300萬、利息6萬元整)」之文字,相當於月息 2分,然系爭承諾書乃係吳南億因黃昭一無法一次清償500 萬元,始於106年6月19日與黃昭一達成共識,與黃昭一約 定分期還款之日期,既係就還款日為延長之約定,則吳南 億併與黃昭一約定提高利息為月息2分計算,亦難認與常 情不相符合,尚難以此遽認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借款無涉, 是黃昭一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取。
⒎黃昭一另辯稱依2月21日借款契約第四點約定:若到期日無 法償還時,經上訴人同意,黃昭一須重新簽訂借貸契約書 ,並開立同額銀行支票1張,惟其未重新簽訂借款契約, 難認其有於106年4月24日向上訴人再重新借款云云;惟查 ,上訴人與黃昭一雖未重新簽訂借貸契約,惟吳南億與黃 昭一當時互動尚屬良好,基於信任關係,上訴人及吳南億 未要求黃昭一重新簽約,尚與一般常情無違,而金錢消費
借貸不以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因此,即使上訴人未與黃 昭一重新簽訂借貸契約,亦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是黃 昭一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⒏另依2月21日借款契約之記載,2月21日借款債務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12%計算,有該借款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9頁),該借款契約業因蘇涓涓於106年4月21日匯款500萬 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戶內而清償消滅,然 參酌證人吳南億與翁淑萍上開證述,系爭借款係以月息1 分半(即週年利率18%)計算,雖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 吳南億嗣後再將利息提高至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 惟上訴人於系爭借貸之利息部分,既僅依週年利率12%計 算,自應依其請求定之。
⒐依上所述,堪認黃昭一有向上訴人重新借貸之事實存在, 因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匯款485萬元至黃 昭一系爭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㈢),依前述規定,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 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本件上訴人實際上既僅匯款485萬元予黃昭 一,自應認上訴人與黃昭一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為485 萬元,而非上訴人所指500萬元,應可認定。是上訴人請 求黃昭一返還485萬元,及自系爭承諾書所載最後一次分 期清償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則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蘇涓涓應就黃昭一重新借貸之485萬元負連帶保證 人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蘇涓涓已於106年4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 行鹽行分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足認蘇涓涓就其對2月21日借貸債務之保證責任已清 償完畢。上訴人雖舉證人吳南億與翁淑萍於原審證稱蘇涓 涓有表示其願就黃昭一106年4月24日續借之款項做擔保云 云,惟此為蘇涓涓所否認,並稱其在106年4月21日匯款完 成後,本件借款債務(含支票、本票、借貸合約書)就已 經不存在了,至於上訴人與黃昭一之借貸關係究竟為何, 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審酌黃昭一重新借貸之485萬元, 既未與上訴人另行簽立新的借貸契約,尚無從認定蘇涓涓 對於重新借貸之485萬元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縱依 黃昭一事後書立之系爭承諾書上立書承諾人欄記載觀之, 亦僅有黃昭一簽名於上,並無蘇涓涓之簽名,倘若蘇涓涓 確實有就黃昭一重新借貸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按理吳南億應會要求蘇涓涓於系爭承諾書一併簽名,蘇涓 涓既無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蘇涓涓對黃昭一重新借貸之485萬元有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要難僅以吳南億與翁淑萍之上開證述,遽認蘇涓 涓同意就黃昭一向上訴人重新借貸之485萬元負連帶保證 人之責。
⒉因此,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蘇涓涓應對系 爭借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黃昭一給付485萬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分別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張家瑛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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