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筑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筑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謝筑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1號、109年度訴字第613號、109年 度訴字第85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 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02/03晚間某時」、編 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10/24上午10時20分許採尿前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09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27號」外,餘詳如附表所載),有上開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自應 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裁定已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刑期之總和;以及受 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 1、2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