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力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力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力魁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