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2號
TNDM,110,聲,102,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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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存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執字第9138號、110年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莊存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存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莊存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犯行則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異,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 (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 刑罰邊際效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 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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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