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4號
TNDM,110,簡,24,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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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毒偵字第2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23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在不詳處所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在被告工作之UBER夜 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啤酒中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 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 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則「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 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 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認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如緩起訴未經撤銷,則被 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開「3年」 的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緩起訴處分,並命被 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1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年 (106年11月24日至108年11月23日,後於108年3月22日撤銷 ),於106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上開附命緩起訴 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9年7月24日凌晨1時25分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再犯 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 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資料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刑案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前 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固供稱毒品係夜店客人提供,然亦表示不知該男子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易字卷第59頁),是本 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 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 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 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自承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 賣衣服直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 (易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另扣案之愷他命香菸2支(警卷第17頁),因本案被告係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尚難認定上開第 三級毒品,與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在本案 宣告沒入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2 6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癮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11月24日至108年11月23日,後於108年3月22日撤銷)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4日1時25 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零時50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上前攔檢, 於同日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本件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其簽名 確認。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檢體編號:109J27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 報告各1份: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二、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 之措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同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又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 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 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 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並非以被告實際上已完成戒癮治療,始認定為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而得以提起公訴。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 6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 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3日止(於108年3月22日撤 銷),是被告於前案為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又於109年7月10 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
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
意再涉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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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