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667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永勤空間設計」工作室內,徒手竊取陳清吉所有、 放置在抽屜內零錢盒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4 元,於取出 後點數尚未得手之際,適為陳清吉發現制止而不遂,經警據 報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於109 年12月1 日晚間7 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桂源蔬食館」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在結帳收銀櫃檯旁 ,欲徒手開啟該櫃檯抽屜,翻找並竊取由該店負責人辛敏鈴 、店員黃雅茹共同管領之財物,尚未得手,適為路過之民眾 林宏霖發現喝斥制止而不遂,旋即離去,經林宏霖報警前來 處理,為警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始查獲上情。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洪明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 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627497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 頁至第6 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66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 】第5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吉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等照片8 張、Google地圖畫 面截圖1 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 27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間前往上址「桂源蔬食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 ,辯稱:我是要去行乞,我沒有到櫃檯開櫃子翻東西,我是 在旁邊而已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桂源蔬食館」內,嗣經證人林 宏霖喝斥制止而離開現場,為警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 攔查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6299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 】第5 頁至第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 75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7頁正、背面),核與證 人林宏霖、黃雅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11頁 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13張、員警密錄器截圖2 張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9頁,偵 二卷第20頁至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宏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12月1 日晚間7 時3 0分許,看見被告走進『桂源蔬食館』內,被告見店內無人, 便走向櫃檯正要開櫃子(按:應指抽屜)翻東西,我喝斥他 要幹什麼,被告驚嚇到,便停止行為,店家的人也從廚房內 出來,被告就快速離開『桂源蔬食館』,往平通路逃跑」等語 (警二卷第13頁),核與證人黃雅茹於警詢中證稱:「當時 我在後面廚房工作,聽到前面有人大喊,我到前面查看,看 見被告在櫃檯旁,以及旁邊剛剛大喊的林宏霖,當時被告只 有手拿一個紙碗,沒有說任何話」等語(警二卷第20頁至第 21頁)相符,且據證人黃雅茹指稱當時被告站立之位置,已 越過櫃檯而進入一般顧客不會進入之工作區域,與該櫃檯放 置財物之抽屜位置相近,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證人黃雅茹 之指證照片4 張附卷可佐(偵二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桂源蔬食館」櫃檯 旁,趁無人看管之際,欲徒手開啟該櫃檯抽屜翻找並竊取財 物。
⒊被告固辯稱:我是要去行乞,我沒有到櫃檯開櫃子翻東西等 語,惟查,證人黃雅茹於櫃檯旁發見被告之際,見被告僅手 持紙碗,沒有說任何話等情,業據證人黃雅茹證述明確如前 ,足認被告當下並未開口請求店家施捨,核與其所辯稱係前 去行乞乙節不符,且該櫃檯處設置有服務鈴,可供店員不在 櫃檯處時知會店員使用等情,有前引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證 人黃雅茹之指證照片4 張在卷可參,衡情如被告確係前去行 乞,當可使用服務鈴呼喚店員並表明來意,被告竟捨此不為 ,擅自進入工作區域內欲以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翻找財物,難 認所辯僅係前去行乞乙節足資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之著手,應依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計畫觀之,若行 為人之行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已有密切關係,且客觀 上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行 為,而可認定該等行為對於持有人之動產支配力已有加以排 除、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發生時,自應認該竊盜行為 業已著手實行。經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殆無疑義;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被告主觀上之犯 罪計畫,於徒手開啟櫃檯抽屜後,即可翻找並竊取其中放置 之財物,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 現間,具有密切關係,而屬於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行為 ,對於被害人辛敏鈴、黃雅茹放置於上開櫃檯抽屜內財物之 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移轉持有之現實危險發生,當屬著 手於竊盜之行為無訛。又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均為供不 特定顧客出入之營業場所,非屬他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或通常 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並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3頁),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 罪,核均與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竊盜) 與後案(即本案犯罪)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均相同,本案犯罪時間亦與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相近,足認 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且明顯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特別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復斟 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所犯前、後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件所為2 次竊盜未遂犯行,均同時有前揭刑度加重( 累犯)及減輕(未遂)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賺取所需 ,因缺錢花用,竟恣意進入他人工作室內著手行竊財物(犯
罪事實㈠部分),為警逮捕,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檢 察官訊問請回後,旋又進入他人營業處所內著手行竊財物( 犯罪事實㈡部分),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 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竊盜案件 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 犯本件竊盜未遂犯行,犯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坦承不諱, 惟經偵訊釋放後,旋又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且犯後矢口否 認,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案行竊之 手段尚屬和平,且2 次犯行均幸經他人發見制止而不遂,未 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經被害人陳清吉、辛敏鈴於警 詢中一致陳稱:「不用提出告訴,也不用求償」、「不用提 告、不用賠償」等語(警一卷第9 頁,警二卷第16頁),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二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