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8號
TNDM,110,撤緩,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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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雪兒

籍設台南市○市區○○街000號(台南○ ○○○○○○○新市辦公處)

上列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
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雪兒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原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雪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 管束人自109年9月11日起迄今未至本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原易 字第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6 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核發保護管束指揮書,自107年7月26 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因受刑人於 109年5月16日起至8月8日在監執行,檢察官於109年7月9日 發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應於出監後向觀護人報到,經 受刑人收受,受刑人於109年8月14日向觀護人完成報到,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9日函文暨送達證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觀護人並諭知下次 應於109年9月11日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知悉後,並未前往



該署報到,復經臺南地檢署分別於109年9月14日、9月28日 、10月19日、11月11日、12月2日發函告誡,且於命令中載 明,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囑其應分別於109年9月25日、10月 16日、11月10日、12月1日、110年1月5日前往報到,惟該5 次因未會晤受刑人,遂寄存於受刑人陳報之戶籍地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有各該次函文及送達證書 存卷可參。
 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固 於109年5月19日遷至「臺南市○市區○○街000號(臺南○○○○○○ ○○新市辦公處)」,然報到時觀護人已諭知下次報到日期為 109年9月11日,並告知若未遵其報到恐影響保護管束執行, 有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參。然受刑人於當日向觀護人報到時 陳明之地址為臺南市○市區○○000○00號,可見受刑人仍有以 該地址為住所之意,自應承擔執行保護管束函文未收受之風 險,故聲請人自無向形式上戶籍地址即戶政事務所為送達之 必要,是本件送達處所並無違法。
㈢又聲請人於109年9月14日、9月28日該2次執行保護管束函文 分別於109年9月16日、10月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所陳報之 現住地址之警察機關,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之規定,該2次通知生效時,均已逾應報到之108年9 月20日、10月25日期日,難認已合法通知受刑人,故該2次 送達並不合法。惟嗣後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11月11日 、12月2日之執行保護管束函文,經其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 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受刑人於109年11月10日、12月1日、 110年1月5日3次保護管束均未報到,有各次函文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未能珍惜法院所給 緩刑之寬典,於緩刑期內,經合法傳喚未遵期辦理保護管束 的報到,其行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之規定,經檢察官認定情 節重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本院認綜合上情,認為檢察 官之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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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