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樂公司)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廿七日經核准設立,從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而原告於八十七年發行由博亞 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博亞公司)所設計研發之電玩遊戲軟體「賭神至尊之戰 」(下簡稱系爭遊戲),依著作權法「創作保護原則」,博亞公司確為「賭神 至尊之戰」電玩遊戲軟體之原始著作權人,依法享有著作權。又原告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二日與博亞公司協議正式讓渡系爭遊戲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就本案 系爭電腦遊戲軟體自受有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本件被告丙○○為位於高雄市○○區○○街一一三號「久華電腦廣場」之負責 人,未經原告授權,在私有十二台電腦硬碟中擅自灌錄有系爭遊戲軟體,將上 開電腦連同投幣箱意圖散佈而持有並陳列於其所經營之前述店內,並以每投十 元可玩十六分鐘之租金,租與不特定之客人使用,經被害人即原告訴由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五六二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被害 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四)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已如前述,至為明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之罪,且因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原告依前揭
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又本件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原告確實無法得知,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其營業帳冊等相關文件,以為計算 基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歐樂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遊戲片頭畫面、權利讓渡書等各一份 ,及照片兩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確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二)但原告係受讓自博亞公司之著作權,時間又僅四個月,在市面上亦無見到此種 遊戲販售,是以原告是否確受有如期所稱之損失數額,實屬可議。況被告之十 二台電腦內,每台均有一至二百種遊戲,每月營收約只四、五萬元,無法提出 證明營利所得之資料。
三、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惟請求訊問證人陳泰銘。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二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久華電腦廣場」負責人,明知「賭神至尊之戰」電腦程 式遊戲軟體係原告歐樂公司,經著作權人博亞公司授權製作發行而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著作物,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六年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購買灌有系爭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以每十六分鐘收取十元之方式供不特定 顧客把玩,肆經警方查獲,並由原告訴請偵辦,並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一百萬元並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確有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然原告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之時間尚短,系爭遊戲軟體在市面 上並未見販售,且被告每月營收僅四、五萬元,是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如其所稱之 高額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被害人 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 遊戲軟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歐樂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遊戲片頭畫面、權 利讓渡書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二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灌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遊戲軟 體之電腦,作為直接營利使用,出租予不特定人把玩,自屬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其雖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然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而被告之侵害行為確屬故意,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請 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查獲當時現場照片二張為證,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每月固定營收約僅四、五萬元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二號刑事全卷,核與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所 供述「每日收入好的話二、三千元、生意不好幾百元」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告店 內投幣玩打電腦遊戲之客戶陳泰銘證稱「平常日被告店裡經常只有證人與被告二 人,並無其他客戶,而被告店裡只有三、四個熟客戶;被告店內每台電腦都裝有 十多種光碟遊戲及近七十種舊版磁片遊戲;剛開始有玩過系爭遊戲,然因系爭遊 戲有故事模式的部分會當機,之後即再也不玩了;除寒暑假或假日晚上外,被告 店裡每次之人數皆不超過五人」等語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究上情,並參 酌原告取得系爭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時間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查獲日即八十 八年八月廿六日,僅四個月餘;而被告提供客戶投幣玩打之電腦主機內,灌有數 十種遊戲,非僅系爭遊戲一種,況玩打何種遊戲係客戶之選擇權利;且系爭遊戲 軟體在市面上流通情形並不普遍,非屬熱門遊戲;被告經營之投幣式電腦遊戲店 ,係以供個人玩打電腦遊戲為業,其經營型態應為地區型之業者,即消費群應屬 集中於該店之周圍地區之民眾,原告所受損害有限等情,依原告受侵害之情節, 其請求一百萬元尚屬過高,其損害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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