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95號
TNDM,110,交簡,19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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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苙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苙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苙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7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8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可見被告對於法規定之服從性不佳,處以最低法定刑並 無過重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 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 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 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0號
  被   告 孫苙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苙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 永大釣蝦場」飲用啤酒8至10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2)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經執行巡邏 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時45分 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苙騏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67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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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