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6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
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輝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上午9時10 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謝安里路旁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 酒若干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里○○○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稽查 ,發現陳明輝身上疑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9時57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認被告陳明輝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 向法院為聲請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第1項、第451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起訴 」,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 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 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 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 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
三、查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被告已於110年1月16日死亡,此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惟本案係110年1月22日始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亦有該署 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資查考,足認被告於本
案起訴前,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